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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胡科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科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科,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2010年5月24日,胡科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科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科假借“郭晓彬”的身份,应聘到成都捷龙誉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区域销售主管,主要负责汽车销售及催款工作。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间,胡科利用职务便利,要求下级经销商宜宾市港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客户部分购车款打入其所使用“郭晓彬”在成都银行62×××81账户,共计36.24万元。胡科将所收到的款项用于填补亏空、个人耗用等。2016年2月,胡科因无力偿还款项,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失去联系。2016年8月11日13时许,警察在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学府西路南二街269号将胡科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于某、李某、陈某、邓某、白某的证言,成都捷龙誉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相关资料、与郭晓彬签订的劳动合同、情况说明,郭晓彬银行工资、社保明细、区域主管岗位说明书、汽车销售明细、汽车销售合同,车辆销售通知单、经销协议、保证书、销售政策、捷龙汽车集团通知、文件、发票、pos单,收条、客户明细账、销售明细及指令,胡科账户明细,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主要考虑到:1.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有职务侵占的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年月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胡科向被害人成都捷龙誉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赔损失人民币36.2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李 黎人民陪审员  于广华人民陪审员  唐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萱速录书记员刘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