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7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慧恩与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慧恩,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568号原告:郑慧恩,女,195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谢建业,男,系原告丈夫。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和丰路108号太平洋商业广场4层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29404831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61109332。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慧恩与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慧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慧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原告租金66544.75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25487元;三、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滞纳金(依据商铺租赁经营合同附加议定书1-4条约定自太平洋公司延期支付10个工作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判令被告港汇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两份《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将昆山市花桥镇和丰路108号商铺1楼40室(昆房权证花桥字第××号)与昆山市花桥镇和丰路108号商铺2楼100室(昆房权证花桥字第××号)出租给太平洋公司。2012年7月19日当日,为顺利履行两份经营合同,原告、太平洋公司、港汇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附加议定书一”、“附加议定书二”。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租金、滞纳金和违约赔偿作出具体约定,同时被告港汇公司以“附加议定书”形式作出了书面保证。截止2016年6月17日,被告太平洋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累计66544.75元,应付违约金累计125487元,应付滞纳金(按合同计算)。被告港汇公司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滞纳金以及诉讼费。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港汇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位于昆山市花桥镇和丰路108号40室(昆房权证花桥字第××号)及100室(昆房权证花桥字第××号)共两套房屋均系原告与其丈夫谢建业共同共有。2012年,原告郑慧恩(甲方)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昆山市花桥镇和丰路108号商铺2楼100室(房产证上为昆山市花桥镇和丰路108号100室,面积为8.92平方米)以及1楼40室(房产证上为昆山市花桥镇和丰路108号40室,面积为21.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出租给乙方经营。合同约定该房屋租赁经营期为6个年度,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其中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7日为第一个年度,100室租金为7362元,40室租金为23162元;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为第二个年度,100室租金为7362元,40室租金为23162元;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为第三个年度,100室租金为8180元,40室租金为25735元;第四年度至第六年度时间计算按上述时间类推,100室租金均为8180元,40室租金均为25735元。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乙方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十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当季度的租金一次性支付甲方。合同有效期内物业管理费由实际承租人承担;为方便甲方,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代为向当地税务局申请税务租金发票,所发生的税费在租金中扣除。上述合同第15-1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本合同,若有违约,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上年度租金。另外,原告郑慧恩还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附加议定书》两份,该《附加议定书》约定:太平洋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日期向甲方支付租金,不得拖延支付。如果延期支付超过十个工作日,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租金最长在五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但双方未具体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该议定书第4-1条约定: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均不得终止,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上年度的全额租金,给双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乙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双方必须继续履行本合同。第4-3条约定:开发商港汇公司以全部资产担保本租赁经营合同继续履行并出具书面保证。被告港汇公司按上述两份租赁合同分别向原告出具《附加议定书之二:开发商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书》一份,均载明:港汇公司以全部资产担保乙方履行本合同;如果太平洋公司不能履行本合同,港汇公司保证接替太平洋公司继续履行。另查明:根据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标准及原告提交的收取被告已支付租金的银行交易流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除被告太平洋公司欠付原告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的租金5215元外,其余租金均已结清。但自2014年8月18日起,被告太平洋公司就再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太平洋公司累计欠付原告租金66544.75元。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经营合同》、《附加议定书》、《附加议定书之二:开发商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书》、租金欠款明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银行卡交易流水、商品房购销合同、完税证明、房产证登记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慧恩与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港汇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及《附加议定书》、《附加议定书之二:开发商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和享有合同权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付款期限及时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太平洋公司拖欠原告截至2016年6月17日的租金共计66544.75元至今未付,责任在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租金66544.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违约金125487元,其主张的依据是租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本合同,若有违约,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上年度租金。对此,本院认为,前述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适用的前提是违约方无故终止本合同,并不适用于被告太平洋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这一违约情形。故原告主张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太平洋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有其他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为被告应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即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的滞纳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本院认为,《附加议定书》约定乙方如果延期支付租金超过十个工作日,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因双方未具体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结合合同约定依法认定滞纳金为:以每季度未付租金为基数,自每季度第一个月的第二十个工作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具体如下:以521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7日起;以763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以8478.2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2月16日起、2015年3月19日起、2015年6月16日起、2015年9月17日起、2015年12月18日起、2016年3月21日起;以2826.2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港汇公司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附加议定书》约定被告港汇公司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合同义务提供担保,须对被告太平洋公司应付原告的租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慧恩租金66544.75元,并支付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521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7日起;以763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以8478.2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2月16日起、2015年3月19日起、2015年6月16日起、2015年9月17日起、2015年12月18日起、2016年3月21日起;以2826.2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慧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原告郑慧恩承担1040元,由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3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承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代理审判员 孙学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XX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