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2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光才与李立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才,李立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582号原告:李光才,男,1951年7月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朋,男,1981年6月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系原告李光才的儿子。被告:李立年,男,1943年7月1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玉,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才与被告李立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才,被告李立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175.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16时46分,李立年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E×××××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悬挂机动车后牌照)载何金兰、苏凤美、马秀快、甘秀英、李主任、李光才、李美崇沿县道850线由田阳县往德保县方向行驶,行至县××线××(五村镇××那来屯路段)处,李立年驾驶的摩托车右后轮爆胎后失控翻下右路边,造成何金兰、苏凤美、马秀快、甘秀英、李主任、李光才、李美崇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至3月3日,李光才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4216.40元,医院诊断: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3/4/5/S1椎间盘膨出,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定期每一个月复查胸部、腰部DR,至少连续3个月,以后每2至3个月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必须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恢复锻炼;不适则随诊。2017年3月23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7]第45102182017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立年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单方过错作用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金兰、苏凤美、马秀快、甘秀英、李主任、李光才、李美崇无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光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损失:1、医疗费4216.40元(3824元+392.40元=4216.40元);2、误工费8658.68元[33983元/年÷365天×93天(住院3天+全休3个月)=8658.68元];3、护理费300元(100元/天×住院3天=300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住院3天=300元);6、营养费300元(100元/天×住院3天=300元),共计14175.08元。被告单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立年辩称,被告李立年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仅是对交通行为过错的责任认定,在民事赔偿中还应考虑原告的过错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原告明知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不能载客也不是从事客运活动,仍要求被告驾车送原告去坡洪赶集,且被告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原告已超过60周岁,已经享受养老保险金和农村低保待遇,不存在误工的情形。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合法票据。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本院认为,医保报销与民事侵权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参加医保不能减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足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事故责任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216.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光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李光才诉请项目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216.40元(3824元+392.40元=4216.40元);2、护理费279.31元(33983元/年÷365天×住院3天=279.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住院3天=300元);4、营养费60元(20元/天×住院3天=60元),共计4855.71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诉请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合法票据,诉请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法确定其营养费为60元。被告李立年驾驶机动车搭载原告李光才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光才受伤造成损失,被告李立年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不能载客,仍搭乘车辆同行,其行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部分民事责任。本院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由被告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立年在本案应赔偿原告李光才损失4370.14元(4855.71元×90%=437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年赔偿原告李光才损失4370.14元;二、驳回原告李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计77元,由原告李光才负担53元,被告李立年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