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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章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某,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刑终13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绩溪县华阳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修理工,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2017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释放。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皖1881刑初74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章某某、“绩溪老乡”(身份待查)驾车至宁国市甲路镇、胡乐镇、绩溪县金沙镇等地,采取由被告人曹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被告人章某某驾车接应的方式,多次窃取沿途停放的电瓶车的电瓶,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95元。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章某某、“绩溪老乡”驾车至宁国市甲路镇枫山村,趁四周无人之机,先后窃得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枫山村团结组14号住宅门前的“爱玛”牌电瓶车电瓶1组、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枫山村团结组27号住宅门前的“雅迪”牌电瓶车电瓶1组;后三人又驾车来到宁国市甲路镇甲路街道,趁四周无人之机,先后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甲路街道57号住宅门前的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被害人程桂玲停放在甲路街道120号住宅门前的“小刀”牌电瓶车电瓶1组;后三人又驾车来到宁国市胡乐镇洪门街道,被告人曹某某趁四周无人之机,先后窃得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胡乐镇宁鸿路240号洪门商店门前的“爱玛”牌电瓶车电瓶1组、被害人俞某某停放在此的“真爱”牌电瓶车电瓶1组、被害人周某停放在宁鸿路236号理发店门前的“爱玛”牌电动车电瓶1组、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洪门街道210号园林机械维修店门前的“新日”牌电动车电瓶1组、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洪门街道永安商店门前的“路基亚”牌电瓶车电瓶1组、被害人纪孝成停放在胡乐镇宁鸿路206号门前的“雅迪”牌电瓶车电瓶1组;后三人又驾车来到绩溪县金沙镇,趁四周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金沙镇38号桥下五丰坡17号门前的“爱德森”牌电瓶车电瓶1组。被告人曹某某将上述所窃得的11组电瓶销赃至合肥市,所得赃款被两被告人均分。案发后,经鉴定:涉案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3895元。另查明:2016年12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常州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被寄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亲属曹某甲代为退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章某某父亲章某甲代为退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赃款通过转账方式退赔被害人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10元、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元、被害人俞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3.8元、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17.5元、被害人程某某亲属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92元、被害人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2元,余款人民币2104.7元,其中人民币1052.7元通过转账方式退还给被告人章某某父亲章某甲、人民币1052元通过转账方式退还给被告人曹某某亲属汪某。被害人周某某、纪某某、方某某,周某某对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电瓶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接应地点方位图、现场方位图、照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书证抓获经过、归案说明、寄押证、收条、转账业务回单、小额支付往账凭证、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章某某仅负责驾车接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盗窃且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另被告人曹某某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其不是多次盗窃,只是2016年10月19日实施盗窃一次;2、其也不是流窜作案,只是在从合肥回绩溪途中实施了盗窃行为;3、其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其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原审仅从轻不当;2、原审将多次盗窃作为从重情节不当。三、原审量刑不当。其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是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某、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本案是否应认定多次盗窃、流窜作案的问题。审查认为,2016年10月19日晚,曹某某伙同章某某在宁国市甲路镇枫山村、宁国市甲路镇甲路街道、宁国市胡乐镇洪门街道、绩溪县金沙镇共窃得的11组电瓶,原判据此认定其多次盗窃、流窜作案符合法律规定,章某某此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曹某某伙同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95元,数额较大。原审结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财物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等情况,所作量刑适当,其要求再予以从轻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振审判员 刘 燕审判员 马林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珺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