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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与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张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张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013号原告: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长宁北路1号兴进豪园9号楼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0503139029。法定代表人:施嘉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纯朴,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表,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湖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533914M。法定代表人:张水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淯栌,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少华,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张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表律师、被告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淯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张少华立即共同偿付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9,400元,并赔偿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张少华向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布等鞋材。2013年11月5日,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张少华确认截至2013年10月31日拖欠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9,4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同日,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张少华出具结欠单据一份交由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收执为据。现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向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张少华催讨尚欠的货款49,400元,但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张少华未能支付。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辩称,1.张少华系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张少华于2013年代表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故张少华于2013年11月5日向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结欠单据是履行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笔债务属于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的债务,与张少华个人无关。2.出具结欠单据后,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有陆续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7月7日,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尚欠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为19,400元,而非49,400元。张少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因需向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布等鞋材,并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结欠单据一份交由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收执,确认截至2013年10月31日结欠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9,400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结欠后,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上述结欠单据对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的付款记录如下:2013.12.19付伍万元整(¥50,000);2014.1.29付壹万元整(¥10000);23/5付叁万元正;21/6付贰万元正;14/2付贰万元正;26/6付叁万元正。2017年2月24日,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尚欠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多少;二、张少华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一、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尚欠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多少。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认为,结欠后,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共计偿付货款160,000元,现尚欠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9,400元。因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均是通过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转账至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不存在现金支付货款情形,且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或张少华先审批签名再转账,故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转账至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的30,000元实际是结欠单据上载明的最后一条付款记录“26/6付叁万元正”。为证明其主张,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结欠单据一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各四份。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认为,出具结欠单据后,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有陆续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结欠单据上记载的付款记录,均是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于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付款的当天将由其收执的结欠单据交由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的核算员或副董事长张少华备注的。除了结欠单据上记载的付款记录外,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另于2015年7月7日向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0,000元,故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现尚欠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为19,400元,而非49,400元。对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14年6月24日及2015年2月16日的转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些款项是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是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因需于2014年6月23日及2015年2月15日另外向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布料,但鉴于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存在拖欠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货款的情形,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必须即时结清才发货,于是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及2015年2月15日各向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其中2015年2月15日的转账,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才收到,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也于收款当日发货。因该两笔交易是现结的,除了转账记录没有其他证据。至于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单方开具,且开具时间与本案付款时间存在差距。为证明其主张,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1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2015年7月7日的网银电子回单各一份。张少华对此未提出主张。本院认为,1.先付款然后记载付款情况,是买卖合同交易、结算及记录付款的通常习惯,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系发生在结欠单据中最后一条付款记录“26/6付叁万元正”之后的十余天,且结欠单据自出具后由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收执,没付款前尚无法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和数额,故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关于该两笔款项实际为同一笔、付款前先在结欠单据上备注付款情况,与常理和行业习惯不符;2.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部分,无法证明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的付款方式均为转账的主张,且该些证据尚不足以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或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不足以据此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即为先在结欠单据中记录付款情况再转账支付货款;3.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先在结欠单据上记录付款情况再转账的主张,也与其庭审中关于结欠单据上付款记录形成过程的陈述“付款记录是被告公司或张少华根据结欠后被告公司的付款情况签署的”相矛盾,且若尚未付款,何来根据付款情况签署。综上,本院对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除结欠单据记载的付款记录外,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另于2015年7月7日向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0,000元,扣除上述已付款项,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尚欠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9,400元。二、张少华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张少华在结欠单据上签署其姓名,属于债的加入,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认为,张少华系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张少华于2013年代表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故张少华于2013年11月5日向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结欠单据是履行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笔债务属于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的债务,与张少华个人无关。张少华对此未提出主张。本院认为,1.根据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记载,张少华系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且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已于诉讼中确认:张少华与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交易及向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结欠单据、支付货款、记载付款记录系代表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本案债务是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的债务,与张少华个人无关。2.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张少华在结欠单据上签署其姓名属于债的加入,但该结欠单据上明确载明“超达公司向濠冠公司购买”,庭审中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也明确是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向其购买,张少华虽有在结欠单据上签署其姓名,但并未明确载明是欠款人,尚不足以构成债的加入。因此,张少华既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构成债的加入,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与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布等鞋材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已依约向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布等鞋材的义务,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结欠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后,未能及时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且经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催告,仍未支付尚欠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偿付所欠货款19,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对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张少华既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构成债的加入,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据此,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对张少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计517.5元,由泉州市濠冠鞋服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4.3元,由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负担2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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