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秦桥波与张斌、于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桥波,张斌,于春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92号原告:秦桥波,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张斌,男,196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明,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春霞,女,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秦桥波与被告张斌、于春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桥波、被告张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春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桥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我货款66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1月起,两被告因业务之需向我赊购高档烟酒。截止2015年2月17日,于春霞确认结欠我货款250000元。此后至2016年5月间,两被告继续向我赊购高档烟酒,由张斌在销货单上签字或补签字,新欠货款合计为410106元。2016年3月4日,我与张斌结算后,张斌以借条的形式向我确认结欠货款及我为其开车的劳务费、垫付的住宿费等费用共计660000元。经我催要,其于2016年5月28日在借条下方备注“此款用于截止2016年5月28日前的各种费用”。此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张斌辩称,对原告所述我们是夫妻、向原告赊欠烟酒、于春霞支付了部分款项、于春霞确认结欠250000元、我与原告结账后向其出具了金额为660000元的借条等事实无异议。但2016年3月4日结账时,货款总额并未达到660000元,预留了后两个月的费用。2015年2月17日及以后新发生的销货单中有部分单据上收货人处“张斌”字样不像我本人所签。我认可其中部分销货单,款计246082元。现我同意给付496082元。于春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如下:张斌提出原告提供的部分销货单中收货人处的“张斌”字样的签名不像其本人所签,原告否认,张斌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张斌也不申请进行笔迹真伪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张斌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销货单中的“张斌”字样的签名为张斌本人所签,其否认的销货单载明的货款也属于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于2010年1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1月起,两被告与原告发生烟酒(茅台、五粮液、软中华、黄金叶等)买卖往来。2015年2月17日前,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确认“欠25万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5月间,被告张斌向原告赊购烟酒,货款计410106元。上述款项合计660106元。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还款,致起讼争。另查明:被告张斌与原告就欠款进行结算,以借条形式进行确认:“借到秦桥波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该借条下方张斌备注有“此款用于截止2016年5月28日前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于春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于春霞结账后确认的欠款金额与后来张斌签名确认的销货单金额合计为660106元,这与张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金额基本相当,相互印证。现原告要求借条相对方张斌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于春霞虽未直接在销货单上签名,但其知晓并参与了向原告赊购高档烟酒的活动,包括结算付款等事宜,故于春霞对张斌与原告间的烟酒往来与张斌存在共同的利益。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于春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桥波6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xxx123。审 判 长 展 飞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人民陪审员 陈东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