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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1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永吉利地基基础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永吉利地基基础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1939号原告:内蒙古永吉利地基基础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志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笑东,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内蒙古永吉利地基基础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永吉利地基基础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笑东,被告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永吉利地基基础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94100元及逾期利息8989.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载体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把土默特左旗亚能晨光指挥部办公室载体桩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工程载体桩222棵,每棵造价1550元(不包括试桩检测费),工程总造价约为344100元,最后以实际成桩棵数据实结算。2015年7月23日,双方对完成载体桩工程进行决算,原告实际完成载体桩棵数为222棵,被告应付工程款额为344100元。截止到起诉日,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41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验收合格的备案资料;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提出打桩不能打6米深,实际是5.5米,应该按照5.5米结算。原告提供的《载体桩工程施工合同》《载体桩确认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载体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把土默特左旗亚能晨光指挥部办公室载体桩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工程载体桩222棵,每棵造价1550元(不包括试桩检测费),工程总造价约为344100元,最后以实际成桩棵数据实结算。2015年7月23日,双方对完成载体桩工程进行决算,原告实际完成载体桩棵数为222棵,被告应付工程款额为344100元,已经分两次支付工程款15万元,尚欠工程款1941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另查明,原告完成的载体桩工程已经由被告使用,四层楼设计已建到三层。本院认为,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载体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载体桩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提供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起诉前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304天)的利息,欠款数额按照176895元(344100元×95%-150000元),年利率按照4.35%,计算为6409元(176895元×4.35%×304天/365天)。按照相关规定,质保期尚未期满,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的数额为344100元×5%=17205元。原告可以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质保金。关于被告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验收合格的备案资料以及应该按照5.5米结算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无法提供验收备案资料与被告未在开工前提供开工报告有关,无验收备案资料不能作为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其次,合同约定按照单棵1550元计算,但施工变化后单棵金额没有新的约定;第三,被告对原告方工程已经进行使用,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综上被告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永吉利地基基础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6895元、利息6409元,合计183304元。二、被告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永吉利地基基础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以17689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被告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 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