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孙立华与国网吉林蛟河市供电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立华,国网吉林蛟河市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华,女,1953年8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岩(系孙立华的女儿),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蛟河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李糧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铁成,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立华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吉林蛟河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河市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岩、被上诉人蛟河市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铁成、范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立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蛟河市供电公司承担9500元侵权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蛟河市供电公司的侵权事实存在。本案中,蛟河市供电公司已受理用电换装表,在蛟河市奶子山街西山大街浴池对面电线杆上挂表,接入380伏三相四线动力电,供电给孙立华经营的食杂店、公用电话、冰淇淋店,提供电力服务和管理。因蛟河市供电公司没有将停电或拆除区域、线路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应承担给孙立华造成的损失9500元。2.一审判决采信蛟河市供电公司的证据错误。孙立华居住的房屋位于蛟河市奶子山街道西宁委一组,为蛟河市煤矿棚户区,于2012年7月2日由蛟河市人民法院出面拆除,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采煤沉陷区。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下发的《蛟河市煤矿沉陷区住房搬迁安置管理办法》和2010年下发的《蛟河市煤矿棚户区居民搬迁安置办法》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蛟河市供电公司是提供孙立华经营的食杂店、公用电话、冰淇淋店电力的服务者和管理者,应对孙立华供用电合同发生变更、终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前后矛盾。孙立华的房屋及用电设施未被纳入蛟河市煤矿棚户区统一搬迁拆除范围内。2012年6月25日,孙立华的房屋及用电设施是因蛟河市500万吨煤炭物流园区项目用地被拆除。蛟河市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孙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蛟河市供电公司赔偿包含三台用电计量表箱及相关电缆在内的财产损失9500元;2.如不赔偿损失,则向孙立华现位于蛟河市新区经营的食杂店提供一条380伏的动力电供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立华在蛟河市奶子山街西山大街经营食杂店、公用电话、冰淇淋店。2003年9月,蛟河市供电公司开始向孙立华提供电力服务。孙立华共有380伏商业用电线路一条,普通220伏民用电路2条。其中民用电路2005年12月至2011年10月,用电量均为零;商业用电路2004年10月至2011年10月,用电量为零。根据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下发的《蛟河市采矿沉陷区住房搬迁安置管理办法》和2010年下发的《蛟河市煤矿棚户区居民搬迁安置办法》的文件规定,孙立华居住的地点为采煤沉陷区,对该区域实施统一搬迁安置,要求居民于2011年3月1日前腾空原住房,并自行拆除附属设施,逾期不腾空,视为放弃物权,市政府授权奶子山街道办事处委托拆迁公司予以拆除,现该房屋已被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孙立华主张蛟河市供电公司将其用电计量表箱及电缆拆除,造成财产损失9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孙立华所述房屋及用电设施被纳入蛟河市采矿棚户区统一搬迁拆除范围内,庭审中孙立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蛟河市供电公司实施的拆除行为,亦不能证明蛟河市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驳回孙立华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孙立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孙立华提供如下证据:1.彩色照片一张,证明孙立华营业用房左上墙角是蛟河市供电公司供应的220伏交流电的低压挂表箱,烟筒上空悬挂的是380伏商业用电线路。2.彩色照片一张,证明380伏电表箱在22栋张玉田家房头电杆上。3.彩色照片一张,证明蛟河市供电公司将380伏动力电断电、拆除挂表,实施了侵权行为。4.彩色照片一张,证明孙立华的房屋所在位置现被洗煤厂占用,蛟河市供电公司原审时提供的孙立华家的位置是假的。5.孙立华营业房用电220伏和380伏动力电位置光碟,证明蛟河市供电公司在未告知用电户情况下就实施停电、拆表、单方销户、迁移电杆的侵权行为。6.商业用电登记书,证明蛟河市供电公司庭审中提出的孙立华冰淇淋店没有380伏动力电,只有220伏用电的抗辩主张不成立。7.照明(动力)用户电费统一票据,证明孙立华对380伏营业用电的线路接线表箱、线路电杆等用电设施享有所有权。本院认定如下:孙立华提供的证据1-5无法证明孙立华对电表箱及电线等供电设施享有所有权,也无法证明蛟河市供电公司实施侵权或者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孙立华提供的证据6、7,蛟河市供电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立华依据其与蛟河市供电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向蛟河市供电公司主张因电表箱、线路等供电设施被拆除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9500元,针对其诉讼主张,孙立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蛟河市供电公司交纳950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电表箱、线路等供电设施系被蛟河市供电公司拆除,孙立华承认房屋于2012年6月25日被拆除时电表箱、线路等供电设施已不存在,并没有看到电表箱、线路等供电设施系被蛟河市供电公司拆除,孙立华提供的网络报导无法证明该事实,孙立华要求蛟河市供电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立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洁& # xB;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丽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