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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邱丰凯、邢淑莲、陈丽敏、邱爽与国网吉林榆树市供电有限公司及张洪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丽敏,邢淑莲,邱爽,邱丰凯,国网吉林榆树市供电有限公司,张洪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2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丽敏,女,汉族,1951年1月12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淑莲,女,195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爽,女,汉族,2000年2月6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法定代理人:陈丽敏(系邱爽母亲),女,汉族,1951年1月12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丰凯,男,汉族,2005年6月7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法定代理人:陈丽敏(系邱丰凯母亲),女,汉族,1951年1月12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吉林榆树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榆树市。法定代表人:谢国林,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洪勋,男,汉族,1943年12月10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再审申请人邱丰凯、邢淑莲、陈丽敏、邱爽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吉林榆树市供电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洪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丽敏、邢淑莲、邱爽、邱丰凯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年度榆民初字第2400号判决、(2016)吉01民终字1729号判决,对该案重新审理,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9802.42元。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和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首先,本案死者邱永涛的死亡是被申请人对电力设施管理不善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关于《10KV以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要求非居民区距地距离高度位5.5米以上,事发处电线与地面距离为4.75米,远远低于国家标准,被申请人疏于管理和检验,给当地居民的生命安全造成巨大威胁,邱永涛的死亡直接原因是被申请人管理高压线路严重不符合标准造成的,被申请人应该赔偿申请人的全部损失。其次,邱永涛的死亡原因是触电,与原审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审判决、终审判决判令原审被告承担30%责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判决中认定原审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二审判决中认定原审被告收取邱永涛费用均没有证据支持,故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全部损失均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第三,死者邱永涛在城市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邱永涛的暂住证、东莞市石碣硕利五金制品长证明、长春市东翔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榆树市八号镇十五号村委会证明、住房合同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邱永涛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而一审、二审中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邱永涛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各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失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国网吉林榆树市供电有限公司从事高压活动过程中造成邱永涛死亡,作为经营者的国网吉林榆树市供电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规定;“10KV架空线路在非居民区对地最小垂直距离为5.5米,在交通困难地区对地最小垂直距离位4.5米。”,本案涉事高压线经榆树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测量距离地面的高度为4.75米,事故发生地点由鱼池,周围都是耕地,事故放生时120急救车可以进入此地,事故发生地应属非交通困难区、非居民区。涉事高压线路距地面距离明显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电力公司在明知高压线下由鱼池、耕地的情况下对高压线路未尽到严格检修、监管的义务,亦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供电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重于事故他方责任,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酌定供电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张洪勋作为鱼池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有义务保障顾客(来钓鱼的人)的生命安全,在警示牌上明确写明禁止钓鱼的情况下仍然放任邱永涛等人进入鱼池钓鱼,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二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死者邱永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鱼池周围环境是否具有危险性具有一定的判断、预知能力,在警示牌明确标明高压线下禁止钓鱼的情况下应当意识到钓鱼存在巨大的危险性,却仍然钓鱼,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适当。二、对于死者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予以保护问题,死者生前户籍地为农村,一审、二审中申请人提供邱永涛暂住证,暂住证上标明的居住地址是长春市宽城区贵阳小区9-2栋4单元408室,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2015年7月5日邱永涛死亡)。租房合同居住地址为大丛高层小区,租期为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庭审中邱永涛的妻子陈丽敏称其与丈夫一同居住在长春市,但当法庭询问其居住地址、小区、楼层、租金、水电等问题,陈丽敏回答含糊不清,在法庭一再追问下,陈丽敏明确表示其回答不了。故在法庭无法确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是否真实性的情况下,按死者户籍标明的地址确认死者为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保护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丽敏、邢淑莲、邱爽、邱丰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勇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