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固镇县家家乐超市仲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县家家乐超市仲兴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940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北193号新达城南塔办公楼27层,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淮上区王明月玩具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3333号义乌国际商贸二层E区3693、3694号“成明玩具”。经营者:王明月,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国治街**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3403111970********。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公司)诉被告蚌埠市淮上区王明月玩具商行(以下简称王明月商行)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蚌埠中恒义乌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蚌埠中恒义乌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原告咏声公司委托代理人居永和、被告王明月商行经营者王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咏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玩具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一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动画形象“猪猪侠”、“超人强”、“波比”、“小呆呆”、“菲菲”、“五灵锁”、“万物有灵”的著作权人。原告的市场调查人员发现,被告富满百货正在销售的2款玩具以及外包装上使用了上述7个动画形象,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咏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粤作登字-2013-F-00002960、粤作登字-2013-F-00002958、粤作登字-2013-F-00002954、粤作登字-2013-F-00002959、粤作登字-2013-F-00002919)四份,证明原告是三维动画形象超人强、菲菲、小呆呆、波比、猪猪侠的著作权人;2、原告授权汕头市澄海区亦欣玩具厂生产销售的玩具“猪猪侠五灵变身套装”,证明原告在获得商标注册后,就在核定的商品、服务范围内将该“猪猪侠”商标投入了商业使用。正品玩具有厂名厂址、3C认证标志、条形码、防伪标贴。玩具属于强制性许可的商品,都必须有厂名厂址、3C认证标志、条形码;3、知识产权保���打假维权委托协议,证明原告在每一个案件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少于2500元。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4、鉴定报告和被告销售的玩具,证明被告销售的第一款玩具,玩具坦克使用了原告猪猪侠的动画形象,第二款玩具幸福救援队使用原告四个动画形象(超人强、菲菲、小呆呆、波比、猪猪侠),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玩具,是地下工厂生产的。被告王明月商行辩称:其不是生产者,没有辨别能力,可以提供供应商厂名厂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较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3,认为自己没有辨别能力,不存在侵权,原告的费用与其无关。经审查���因原告所提供证据3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咏声公司变更前为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号为440000000021034。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2960《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美术作品《超人强三维POSE》、粤作登字-2013-F-00002958《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美术作品《菲菲三维POSE1》、粤作登字-2013-F-00002954《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小呆呆三维POSE》、粤作登字-2013-F-00002959《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美术作品《波比三维POSE》、粤作登字-2013-F-00002919《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美术作品《猪猪侠三维POSE1》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2016年7月18日,蚌埠市淮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曹老集市场监督管理所至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3333号义乌国际商贸城蚌埠市淮上区王明月玩具商行“成明玩具”店内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案侵犯著作权的玩具1款,该款“3D智能触屏手机”包装盒和玩具实物正面上有波比、超人强、菲菲、猪猪侠、小呆呆动画形象,和原告的动画形象一致。这些玩具经著作权人咏声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未经咏声公司许可生产或者销售。经庭审比对,在工商局查扣的被告销售的玩具3D智能触屏手机实物包装盒和玩具实物正面上有波比、超人强、菲菲、猪猪侠、小呆呆动画形象,和原告的动画形象一致,被告销售的实物没有厂名厂址,条形码、3C认证标志,属于三无产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咏声公司依法享有“波比”、“超人强”、“小呆呆”、“菲菲”、“猪猪侠”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经比对,被告王明月商行销售的涉案“3D智能触屏手机”包装物和手机实体上使用的卡通形象与原告公司享有的美术作品“波比”、“超人强”、“小呆呆”、“菲菲”、“猪猪侠”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均构成相同。因此,涉案产品侵犯了咏声公司的著作权。被告王明月商行未经咏声公司许可,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咏声公司的著作权。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明月商行未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玩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咏声公司要求被告王明月商行停止销售涉案玩具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咏声公司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的依据及被告王明月商行侵权的获利证据,本院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著作权的知名度和被告王明月商行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6000元(包含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淮上区王明月玩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2960、粤作登字-2013-F-00002958、粤作登字-2013-F-00002954、粤作登字-2013-F-00002959、粤作登字-2013-F-00002919著作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蚌埠市淮上区王明月玩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蚌埠市淮上区王明月玩具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孔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