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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宁满豪与被告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满豪,王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448号原告:宁满豪,诉讼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小平,原告宁满豪与被告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满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强、被告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满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05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出借2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200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出借10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又出具借条一张。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12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年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小平辩称:(1)2005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实,但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原告;(2)2005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是事实,但当时是原告之女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原告请求被告以借款形式出现,故被告写了一份借条,被告出具借条后,再由原告出借100000元给其女宁美花做生意,原告的款是直接借给了原告之女宁美华,原告并没有将该款借给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证据4.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5年5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该20000元确实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是被告已经偿还了,目前还款无证据。对证据4,该100000元的借条是被告所写,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1-3,经核对原件以及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被告称已偿还原告20000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4,借条虽系被告所书写,但借条中注明为“作为宁美花的流动资金”,原告也未提交该款的转账等依据,证人作证亦证实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审理中,被告抗辩该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但原告仍未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王小平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015年1月1日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做医疗合伙生意,双方进行过结算,没有涉及本案的1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王红英出庭作证。证人王红英出庭作证为:证人王红英是原告的姨妹。2010年春节,证人在被告家拜年,被告问原告的女儿宁美花,本案的100000元是否偿还了原告,原告的女儿说已经偿还了,于是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称借条已经撕毁了,原告称不会再找被告要。原告认为该证言不属实。被告对该证言无意见。本院对王红英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小舅子。2005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5年5月6日,原告之女宁美花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书写借条一份,资金由原告出借其女宁美花。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宁满豪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作为宁美花的流动资金)借款人王小平2005.5.6”。但该款原告并未实际出借给被告。2017年4月19日,原告起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1)2005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认可借款事实,此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称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原告,但被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2005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注明“作为宁美花的流动资金”,被告抗辩该款是原告借给其女的,被告实际上并没有借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只有被告的借条,没有转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又能作出合理解,且原告之姨妹、本案证人王红英作证证实,该借款实际上并未出借给被告。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满豪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荣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贤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