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阳城县源远创业投资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阳城县源远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22民特7号申请人:阳城县源远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投资人:原秋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彩英(系原秋胜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泽强(系原秋胜儿子)。被申请人: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亮,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阳城县源远创业投资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阳城县源远创业投资服务中心称,2014年8月21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与王志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资600万元,由王志强进行管理,投资款和投资收益款风险由王志强全部承担,投资期限为192天,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资款由申请人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同日,申请人与王志强、被申请人、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晋城市鸿诺光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今取到》、《今欠到》,约定被申请人、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晋城市鸿诺光电有限公司对委托王志强管理的申请人的投资款、投资收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两年,被申请人同时为该笔投资款的动产设备抵押人。2014年9月1日,申请人和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共同与王志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申请人向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投资400万元,由王志强进行管理,投资款和投资收益款风险由王志强全部承担,投资期限为181天,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投资资金由申请人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同日,申请人与王志强、被申请人、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晋城市鸿诺光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今取到》、《今欠到》,约定被申请人、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晋城市鸿诺光电有限公司对委托王志强管理的申请人的投资款、投资收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两年,被申请人同时为该笔投资款的动产设备抵押人。2014年10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9月1日的投资款、投资收益、违约金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申请人所有的存放于公司车间的PV800型线切机24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确认抵押物总价值为2400万元,每台1**万元整;抵押期限为自签订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条款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抵押物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在泽州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因本合同履行中发生��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抵押物在泽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为人民币2400万元整,投资款及投资收益款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6年7月31日,申请人与王志强、被申请人、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晋城市鸿诺光电有限公司就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9月1日的投资款及收益等进行结算后确定,王志强欠申请人5074万元整,并签订了《今欠到》,约定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晋城市鸿诺光电有限公司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申请人也同意2014年10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发生纠纷后,均同意由阳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债务到期后,王志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等未全额偿还申请人欠款。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机器设备,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说的被申请人对王志强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事实,我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也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王志强欠申请人投资款等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自愿对债务人王志强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申请人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同意用本公司所有的PV800型线切机24台提供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王志强不予还款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物进行拍卖、变卖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PV800型线切机24台。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李小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