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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执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3114高艾云与张唐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艾云,张唐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3114号申请执行人高艾云被执行人张唐亮高艾云与张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Ο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张唐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艾云1400**元货款,并承担自2015年11月28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张唐亮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申报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向本院申报财产,履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4、本院执行人员于2017年1月17日与申请人高艾云进行谈话,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执行线索,并告知申请人本案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能执行完毕的将会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申请人表示认可;鉴于申请人在谈话中提及被执行人有房产的情况,因申请人未能提供准确的线索,本院不予核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本院查找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26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