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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雷国栋与李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国栋,李发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48号原告:雷国栋,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郭伟球,系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全,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雷国栋与被告李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发全偿还借款共计39000元,每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其中10000元本金自2015年9月4日起,10000元本金自2015年9月17日起,8000元本金自2015年11月15日起,11000元本金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李发全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雷国栋共借款3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如逾期还款该借款均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经原告催收,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发全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李发全分别于2015年9月4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雷国栋先后借款10000元、10000元、8000元、11000元,合共39000元,并签立了《借据》四份。2015年9月4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4日止,2015年9月17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7日止,2015年11月15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日止,2015年12月23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3日止。上述四份《借据》均立明:“借款人在签名同时也收到贷款人发放本借据约定全部贷款……”。另,上述四份《借据》均约定被告李发全未按借据约定偿还借款,自借款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雷国栋支付利息。二、原告雷国栋在庭审中表示上述借款39000元均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李发全的。三、原告雷国栋向本院提供了乙方为雷国栋的鱼塘租让合同、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在支付涉案借款时有足够经济能力支付借款39000元给被告李发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雷国栋已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李发全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发全应按照《借据》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雷国栋偿还借款,但被告李发全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雷国栋要求被告李发全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但约定被告李发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自借款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雷国栋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被告的上述约定属于对违约金的约定,即约定了违约金自借款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雷国栋主张的利息实质为对违约金的主张,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雷国栋主张违约金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且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和支持。被告李发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国栋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儒洲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丹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