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7101执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与李智通、四川德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82000.00元,被执,李智通,四川德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3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法定代表人廖勇。委托代理人罗敏、何瑞,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智通。被执行人四川德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富。经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智通、四川德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李智通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贷款人民币182000.00元,期限10年,用于购买位于彭州市牡丹北路199号“德坤、汀城”1-3-6-1房屋,四川德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0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643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82000.00元。被执行人李智通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四川德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智通、四川德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363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6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李智通、四川德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支付欠款人民币71110.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智通、四川德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智通、四川德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智通、四川德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72077.25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仁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