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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上善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上善电缆销售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600号原告:马鞍山市上善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沈红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捍东,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谢美贵,该公总经理。原告马鞍山市上善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上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9217.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自2015年7月起向被告开发的马鞍山市雨山区泰和天成小区工程供应电力电缆,但被告一直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9217.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起,上善公司与泰和房地产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上善公司向泰和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马鞍山市雨山区泰和天成小区工程供应电力电缆,上善公司系卖方,交付货物并收取货款,泰和房地产公司系买方,收取货物并支付货款。上善公司按约交付了电力电缆材料,但泰和房地产公司未按时付清货款。2017年4月17日,上善公司向泰和房地产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2017年4月19日,泰和房地产公司回复上善公司对账函,该回复载明:“马鞍山市上善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贵公司的对账函已经收到,经我公司财务核对欠贵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玖千贰佰壹拾柒元玖角”。此后,上善公司向泰和房地产公司催要尚欠货款319217.9元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上善公司与被告泰和房地产公司口头达成电力电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上善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电力电缆材料义务,被告泰和房地产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对账函回复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被告应按约定数额向上善公司支付尚欠电力电缆材料款319217.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双方在对账函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鞍山市上善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电力电缆材料货款319217.9元,并按照年利率6.5%为标准计算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8元,减半收取计3044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开海雁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上善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泰和天成电线结算清单复印件三份、对账函(2017年4月17日)及回复单(2017年4月19日)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9217.9元的事实。二、被告泰和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