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王某1等与缪某某等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缪某某,梁某1,梁某2
案由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645号原告:徐某某,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王传江妻子。原告:王某1,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王传江长女。原告:王某2,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王传江次女。原告:王某3,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王传江长子。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安徽省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某某,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梁某1,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梁某2,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天云,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诉被告缪某某、梁某1、梁某2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王传江死亡赔偿金234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7569.50元、办理丧葬事宜其他费用5000元合计346969.50元,扣除已付100000元,尚应赔偿24696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8时许,三被告与王传江在明光××路段××队伐树。因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王传江被树木倒下砸中脑部,致其当场死亡。三被告已赔付100000元,尚应赔偿246969.50元,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缪某某、梁某1、梁某2辩称:原告诉称发生死亡事故属实,但受害人自身负有安全防范和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并在村委会领导周迪虎、徐士猛主持下签订给予受害人近亲属100000元的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同时也违反诚信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传江生前和被告缪某某、梁某1、梁某2合作共同做树木买卖生意。2017年3月14日8时许,上述四人在明光往××路段××队伐树。在伐树过程中,树木忽然倾倒,王传江在避让中被地面树枝绊倒后,不幸被大树砸中脑部,致其当场死亡。为及时解决王传江的善后事宜,2017年3月15日,经村干部周迪虎、徐士猛调解,三被告共同预先补偿王传江近亲属100000元,并与王传江的亲属签订协议。该协议书上除原告王某3亲自签名外,其余原告均未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明光市公安局西环路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协议书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7年3月15日的协议内容没有明确一次性给予死者亲属100000元即了结日后纷争,王传江近亲属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王传江系在和三被告共同买树、伐树的生意活动中遭受损害死亡,三被告作为受益人虽无过错,但依法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鉴于王传江受害死亡必然会给其家庭带来重大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三被告共同承担60%的补偿责任,即由每人分担20%的损失为宜。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4400元(11720元/年×20年)、丧葬费27569.50元、办理丧葬事宜其他费用5000元,合计266969.50元均合理并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在补偿范围内,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三被告共同分担60%损失即160181.70元(234400+27569.50+5000)×60%,扣除已付10万元,尚应补偿原告60181.70元,每人分担20060.57元(60181.70÷3)。综上所述,对原告徐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某某、梁某1、梁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自补偿原告徐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损失20060.57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原告负担2002元,三被告各负担1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喜人民陪审员 周学护人民陪审员 闫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 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