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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仇凤珍、张青梅、张青松与张洪玉、于会谭、肇东市肇东镇建华村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凤珍,张青松,张青梅,张洪玉,于会潭,肇东市肇东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凤珍,女,194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松,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梅,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春,男,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玉,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与张洪玉系父子关系),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会潭,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肇东市肇东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华村”)。法定代表人:蔡才,职务村主任。上诉人仇凤珍、张青梅、张青松因与被上诉人张洪玉、于会谭、肇东市肇东镇建华村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仇凤珍、张青梅、张青松于2011年10月18日诉至肇东市人民法院,肇东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肇东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张洪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绥民一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张洪玉仍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绥中法民再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绥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和(2012)肇东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发回肇东法院重审。”肇东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肇东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张洪玉不服,又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绥中法民二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张洪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黑12民申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黑12民再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绥中法民二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和(2014)肇东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发回肇东市人民法院重审。”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黑1282民初390号民事裁定。仇凤珍、张青梅、张青松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1282民初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仇凤珍、张青梅、张青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春及仇凤珍、被上诉人张洪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会谭、肇东市肇东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凤珍、张青梅、张青松上诉请求: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390号民事裁定;二审改判于会谭、张洪玉返还承包地11.3亩,并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三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张洪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未答辩。于会谭未出庭未答辩。肇东市肇东镇东发村村民委员会未出庭未答辩。仇凤珍、张青梅、张青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二被告返还三原告的承包地11.33亩;2、要求判决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3、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现已实行了两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基本上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的基础上,采用了“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由建华村分给原告家庭承包田。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因管理不善,于1992年先后将诉争的土地交由于会潭及张洪玉耕种。致使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建华村将诉争的土地承包给张洪玉,与张洪玉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建立了相应的土地台帐,并实际由张洪玉承包经营至今。因此,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对诉争的土地未实际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仇凤珍、张青松、张青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上诉人仇凤珍、张青梅、张青松上诉请求要求判令返还家庭承包地11.33亩的问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建华村土地台账对仇凤珍家承包土地亩数进行了更改,减少了三上诉人本诉所主张的11.33亩土地,张洪玉家承包地增加了9.9亩。建华村于1999年与张洪玉签订了“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中包含案涉争议的9.9亩土地。现建华村将三上诉人主张的11.33亩土地中的9.9亩发包给张洪玉。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仇凤珍、张青松、张青梅未取得案涉争议的11.3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上述法律的规定,仇凤珍、张青松、张青梅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关于仇凤珍、张青梅、张青松请求10,000.00元经济损失的问题,系基于取得土地承包权后才享有的权利。仇凤珍、张青梅、张青松现并未取得争议土地承包权,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仇凤珍、张青梅、张青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金中审判员  王春光审判员  刘彦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韵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