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庆鹏、孙兆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庆鹏,孙兆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4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庆鹏,男,1985年10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成武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郑大伟,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甜永,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孙兆雷,男,1985年4月28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曹县,现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王俊恒,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庆鹏因与被申请人孙兆雷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214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庆鹏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送达程序违法。本案最初由成武县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5)成商初字第951号,诉讼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张庆鹏提出管辖异议,本案移送城阳区人民法院。城阳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并未要求张庆鹏确认送达地址,而是按照成武县人民法院载明的送达地址向张庆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张庆鹏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未能参与本案庭审,亦未收到判决书。城阳法院在上述法律文书不能有效送达的情况下,未核实张庆鹏的送达地址,亦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贸然缺席审理并判决,违反了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八)项及第(十)项的法律规定,应当再审。(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缺少涉案车辆交付的证据。本案是车辆买卖合同纠纷,原审中被申请人孙兆雷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已将涉案车辆交付张庆鹏的直接证据,相关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已经交付的事实。原审仅依据车辆买卖协议、欠条就认定孙兆雷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属于证据不足。依照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当再审。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庆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听证过程中,张庆鹏提交如下证据: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应诉通知书和民事判决书EMS回单,分别存于成武县人民法院(2015)成商初字第951号卷宗第13页、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1096号卷宗第5页和第29页。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内容是张庆鹏的送达信息,但签字处是由孙兆雷签字,不是张庆鹏本人所签。证明上述信息并非张庆鹏向法院提供,对张庆鹏不具有约束力。应诉通知书和民事判决书EMS回单证明邮局按照孙兆雷提供的地址向张庆鹏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改退批条注明:查无此人,电话停机,无法有效送达。被申请人质证认为,送达地址确认书虽然是孙兆雷提供的地址,但成武县人民法院依据该地址向张庆鹏邮寄了应诉的法律文书,张庆鹏收到后提出了管辖异议,因此孙兆雷提供的地址就是张庆鹏的现住址;对于城阳法院邮寄送达的两份EMS回单真实性无异议,邮寄时张庆鹏不在家,不能证明送达程序是错误的。本院审查查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6月5日,孙兆雷以张庆鹏为被告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成武县人民法院按照孙兆雷提供的张庆鹏送达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启城商都)698号803向张庆鹏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EMS查询单显示妥投(本人收)。后张庆鹏提出管辖异议,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张庆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其中张庆鹏EMS查询单显示妥投(本人收)。二、本案移送本院后,原审依照成武县人民法院卷宗载明的张庆鹏送达地址向张庆鹏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EMS以原址查无此人及电话停机为由被退回。2016年4月12日原审缺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5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仍按照张庆鹏上述送达地址邮寄送达,EMS再次以原址查无此人及电话联系停机为由被退回。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庆鹏申请再审的主要事由有两个,一是原审送达程序违法,二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车辆交付的证据。首先,关于原审送达问题。根据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邮寄送达是目前人民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普遍采用的送达方式。成武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按照孙兆雷提供的张庆鹏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向张庆鹏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张庆鹏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成武县人民法院采纳了其申请,并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该民事裁定书亦按照相同的送达地址向张庆鹏邮寄送达,并为张庆鹏本人签收。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孙兆雷提供的张庆鹏送达地址是有效的送达地址,虽然该地址未被张庆鹏书面确认,但本案诉讼前期的两次送达均为张庆鹏本人签收,其签收行为本身即是一种确认,该确认具有与书面确认等同的法律效力。根据相关送达法律规定,当事人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无论其是否实际接收,该送达均为合法有效送达。其次,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问题。原审认定涉案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并交付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车辆买卖协议、欠条及相关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作为间接证据,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基本可以认定涉案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并交付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张庆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庆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文革审判员 景艳丽审判员 钟速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