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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钟志成与李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成,李敬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716号原告:钟志成,男,汉族,1977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吴锋彬,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敬强,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钟志成诉被告李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锋彬,被告李敬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4978.3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为4978.3元[515/360天*50000*4.35%=49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9日,被告因为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签订《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立此借据,以此为证,被告于2016年会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余款捌万元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至清偿之日,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收取原告借款,原告督促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归还,被告没有归还已违约并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4978.3元(从2016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为4978.3元[515/360天*50000*4.35%=4978.3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已经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的事实;4、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戴兰英是夫妻关系;5、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7月9日戴兰英受原告委托将夫妻共同财产97000元网银汇入被告的账户中;6、农商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2013年7月9日原告已经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的事实;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承认已经还款2万元,还欠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敬强辩称,案涉的借款是六合彩赌博的钱,2013年开始我在原告处赌六合彩,我在原告处输的钱,但是这些款项已经让原告在我赢的款项中予以扣减了。被告李敬强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3年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大量资金往来,均为赌博款,不是原告诉称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与9日,被告李敬强向原告钟志成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戴兰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了97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偿还1万元,共计2万元,因余款8万元一直未还遂引发本案诉争。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在原告位于园洲鑫城百货的档口交付现金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再通过戴兰英的账户转账了97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口头约定需要的话提前15天跟被告说;原告请求的利息为从2016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述上述款项系2013年6、7月份拖欠原告的赌资,在原告追偿后有偿还2万元,还剩8万元赌资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且其出具的借条为原件,其中借款人处均有被告的手写体签名及按捺的指模,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仅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主张上述借款为六合彩赌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6年2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钟志成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李敬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朱碧华书 记 员  许燕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