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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业云与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云,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169号原告:张业云,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居住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方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凤山乡马干山牧垦场1幢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MA6DJ86G45。法定代表人:温昌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昌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业云与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术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杨平,被告术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业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162500.00元;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1625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按民间借贷利率24%年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7月20日起2017年4月19日为1969654.00元,超过2017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讨要工程款的差旅费和误工损失950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智能温室购销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约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到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智能温室购销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前一份合同作了一些修改和补充,并将第一份合同中乙方“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改为原告本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温昌海声称其经济实力雄厚,得到原告信任,原告就多方筹集资金为被告垫资施工,到2015年7月下旬停工时,原告已实际垫资500多万元。在此期间又发生了其他施工班组因讨要工程进度款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因此质疑被告的诚信和履约能力,遂多次找被告要求拨付工程款,被告均推拖不付,在被告不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被迫停工。为了向被告讨要工程款,原告委托施工负责人刘刚专门与被告进行结算。增加的玻璃大棚工程款70000.00元,石料款5600.00元。从2015年7月20日停工到现在,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虽经毕节市和大方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多次督促被告兑现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然拖欠。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张业云自愿放弃原诉状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术汇公司支付增加的玻璃大棚工程款70000.00元,石料款5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术汇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庭给予查证是否属实,如法庭查证属实,被告方该支付就支付,但必须提供发票和结算书、验收资料、交付使用资料,请求法庭依法公平公正判决;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要求支付1969654.00元利息,该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实际是劳务纠纷,不是工程承包合同,对于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款不予支付;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要求支付95000.00元差旅费和误工费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款不予支付。原告张业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二、《智能温室购销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张业云和刘刚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智能温室购销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原告对涉案工程委托刘刚进行管理;被告认为合同是真实的,但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请求法庭查证是否属实。三、阳光牛樟大棚增量报告、授权委托书、证明,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阳光大棚及阳光大棚侧面积,被告认可原告委托刘刚管理涉案工程的事实;被告对增量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在结算书中进行了结算,对证明也无异议,授权委托书请求法庭查实。四、《阳光大棚、玻璃大棚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115500.00元,已经支付1953000.00元,还欠5162500.00元;被告认可结算书的真实性,但认为结算书还没有完善,结算书需要两个人签字,监理单位未盖章,电费含在里面还没有扣除。五、《讨薪损失清单》、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讨薪费用,具体费用由法庭核实为准;被告认为《讨薪损失清单》是原告方自行编制的,票据是为什么产生的不清楚,不认可,不予支付。被告术汇公司提交了照片4张和施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工程未完工;原告认为照片体现不出原告未完工,因为工程是由不同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完工了的,即使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也是被告拖欠工程款造成的,所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对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讨薪损失清单》、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讨薪损失清单》系原告自行编制,不满足证据的客观性特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过路费收据和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5日,被告术汇公司作���甲方,原告张业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智能温室购销安装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因智能温室设备购销安装工程事宜,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特订立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毕节香产业基地温室大棚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毕节市大方县凤山乡马干山牧垦场,3.工程内容:设备及规格及价款等基本情况,详见附件。二、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工程量确定1.玻璃大棚单价是陆佰壹拾壹元每平方米,总数量大约8万平方米。阳光大棚单价肆佰伍拾元,总数量为1.2万平方米。2.付款方式:(1)玻璃大棚做完6000平方米,甲方按结算价款的80%向乙方支付;玻璃大棚做到总数量的一半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部分的95%,该部分工程余款作为质保金。(2)阳光大棚做��6000平方米,甲方按结算价款的80%向乙方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部分的95%,该部分工程余款作为质保金。(3)上述质保金在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乙方。3.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收方验收,验收时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量。六、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支付工程款;2.温室工程土建部分由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要求负责施工完成,土建部分工程质量由甲方负责,乙方对土建工程进行技术指导;3.在乙方进场施工前,甲方保障工程用地无争议,施工现场达到“三能一平”(即通水、通电、通路、地面平整),具备施工条件,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正常用水和用电,用水和用电由甲方接通至温室施工区域50米以内,负责施工期间工程区域内运输道路的畅通,能承载20吨卡车通过(不包括国家建设的道路)。地面平整指现场甲方指定标高后,场地厚度在±30CM以内就地能够挖、填、找平,不发生土方量增减;4.协助乙方办理施工当地有关部门要求办理的开工等工程建设相关手续;5.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文物等设施的迁移和保护;6.甲方在施工前须提供施工地质报告,并保证签订合前向甲方提供的有可能影响施工或将来工程质量的地质、地下管网等相关资料的真实准确性;10.因甲方原因与第三方发生争议(政府行为、不可抗力等因素除外)导致乙方停工,甲方应承担乙方停工损失。超过十天仍不能消除障碍时,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在甲方未结清乙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前,乙方对已完成工程部分享有留置权。(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制定严格的施工计划,确保质量、按期交工;2.向甲方提供温室的���础工程、室内道路、室外散水等土建工程的施工图纸和说明;7.乙方不按约定完成以上工作,造成工期延误和工程损失,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8.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将前期已完工基础工程移交乙方,且经甲方签字认可,乙方不得借故要求甲方返工或承担经济损失责任;9.承担与办理施工手续的相关费用及施工现场所产生的费用。九、竣工验收1.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成,乙方自检合格后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工程需要分步验收的,乙方应在单项工程完成前3日书面通知甲方。甲、乙双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双方在验收文件上签字确认,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将温室和设备使用说明书等相关文件交付甲方。2.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验收通知之日起5日内不验收的可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或单项工作合格),通过验收,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工程未经验收甲方不得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十二、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则据实赔偿。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竣工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预期利益损失)的,据实赔偿。3.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应书面通知违约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对与工程款相当的工程进行留置,乙方享有优先受偿权。5.甲方使用温室的过程中,应按照乙方提供的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和维护,否则所产生的温室材料及设备的损失由甲方自负。6.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因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5年8月19日,被告术汇出���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和术汇公司协商同意,张业云和术汇公司签订的玻璃大棚、牛樟大棚的合同,由张业云委托给刘刚和术汇公司结算,以上两个项目在2015年9月1日前自检验收合格,于2015年9月5日前由术汇公司支付给刘刚施工队60%,剩余款项,施工队和甲方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按合同支付。原告施工过程中,阳光牛樟大棚增加了6421㎡工程量,该增加工程量经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签字确认。因术汇公司未支付前期工程款等原因,原告承建的工程停工。2016年10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张业云所做工程价款为7115500.00元,已付工程款1953000.00元,剩余工程款5162500.00元。因被告术汇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张业云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术汇公司与原告张业云签订《智能温室购销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其位于凤山乡马干山香产业基���内的温室大棚建设工程发包给张业云施工,而张业云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揽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张业云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术汇公司之间签订的《智能温室购销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被告术汇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张业云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在劳务合同中,合同的标的仅限于提供劳务,即仅是将人体自身的劳动力向接受者提供服务。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工程承包人按照与发包人约定,组织施工人对工程进行建筑营造或安装的行为,对建筑工程的营造或安装,不仅需要提供劳动力服务,还需要利用智力、技术和借助机械设备等其他外力作用,将物体凝结为劳动成果。由此可见,原告张业云与被告术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单纯以提供劳务而获取报酬,而是由张业云组织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通过营造行为完成工作成果,由术汇公司支付相应报酬的关系,其法律特征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因此,对被告术汇公司抗辩本案法律关系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张业云虽然没有提供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证据,但双方已进行结算,并于2016年10月30日签署《阳光大棚、玻璃大棚工程结算书》,对原告张业云施工建设的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和剩余工程款进行确认,因此,原告张业云要求被告术汇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1625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业云要求被告术汇公司���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被告术汇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即使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对双方也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张业云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6年10月30日,故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时间应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对原告张业云主张的讨薪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张业云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业云工程款516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张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37.00元(原告张业云缓交),由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桂海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人民陪审员  徐 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先正才书 记 员  万 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