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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财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凤远与刘国兴非诉财产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凤远,刘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财保49号申请人徐凤远,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3XX****XX。委托代理人徐丹丹,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3XX****XX。被申请人刘国兴,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2XX****XX。申请人徐凤远于2017年6月19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国兴驾驶的“XXX”牌四轮内燃观光车进行查封、扣押,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徐凤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刘国兴驾驶的“XXX”牌四轮内燃观光车一辆,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