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3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史买林与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沁源分公司、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买林,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沁源分公司,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民初366号原告:史买林,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人。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沁源分公司,住所地:沁源县沁河镇河西西街1号。负责人:朱志强。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29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原告史买林诉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沁源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4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买林、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沁源分公司的负责人朱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买林诉称: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728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至共计912天,年利率24%,被告已支付48000元利息),以上金额共计:273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5日,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沁源分公司向原告借得现金2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整,月利率为2%。直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除支付了48000元利息外,未支付全部本金及剩余利息。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借期延至2017年7月25日。在此期间,被告也未如期还清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另外,鉴于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沁源分公司与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系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沁源分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沁源分公司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利息支付48000元也是事实。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如借款事实成立,二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还款责任。依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支,并经当庭质证。借条,证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史买林借给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沁源分公司的负责人朱志强借款事实及利息的约定。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沁源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沁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营业执照一份,典当经营许可证一份,特种行业许可证一份,予以证明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沁源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法定代表人是李玉,负责人是朱志强。原告对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沁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双方对双方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及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沁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沁源分公司向原告史买林借款200000元,借期1年,月利率2%,2016年1月25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在此期间,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沁源分公司支付原告利息48000元。另查明,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沁源分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成立,是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其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沁源分公司向原告史买林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沁源分公司庭审中也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合法有效。但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沁源分公司系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应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沁源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债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72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买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2800元,共计272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被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敏人民陪审员 任振东人民陪审员 郑保清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药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