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刘仁义与刘小庆、安福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义,刘小庆,安福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593号原告:刘仁义,男,194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玉,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庆,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司机,住安福县,被告:安福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安福县交通局内。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钦杰,安福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安全部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负责人:蔡赣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仁义与被告刘小庆、安福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玉、被告刘小庆、被告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钦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小庆、汽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2600元(14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8815.2元(28673元/年×8年×30%)、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05295.2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0时5分许,被告刘小庆驾驶赣D×××××中型普通客车在安福县长途汽车站停车场内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福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小庆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安福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2、左侧气胸3、双肺挫伤。虽已出院,尚需后续治疗,经吉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经查,被告刘小庆为被告汽运公司雇员,其驾驶的赣D×××××小客车为被告汽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被告刘小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汽运公司作为被告刘小庆雇主,理应与被告刘小庆共同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太平洋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小庆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汽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问题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查明该保险车辆是否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资格和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请求法庭依法据实予以核定。根据赔偿清单,护理费的护理期限过长,应当以实际的住院天数为准,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7975元每年,每天是76.64元。原告诉请的140元每天,无事实法律依据。伙食费过高,以实际住院天数为计算依据。伤残赔偿金应该以农村计算标准,每年11139元。交通费凭借住院期间的票据计算,没有票据酌定200-300元。后续治疗费应以出院后实际发生的票据为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9000元。财产损失以质证意见为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疾病诊断证明书;3.安福县中医院出院记录;4.CT报告单;5.鉴定费发票,被告汽运公司提交的:1.保险单原件;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领条两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八级伤残,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对该证据,被告刘小庆及汽运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营养期、护理期过长,且后续治疗费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系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程序合法,有理有据,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对该证据,被告刘小庆及汽运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系作司法鉴定所花费。本院认为,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有其必要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吉州习桥街道广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证人黄某的证言;4.钱山乡月里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上述证据3-4证明原告从2015年6月起开始在吉州生活,帮忙照顾孙子孙女。对该些证据,被告刘小庆及汽运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书面证据庭审时与证人证言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在吉安××××区居住;5.吉安市真学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6.桂火金、肖招娥、曾明安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从2015年9月开始至今在该学堂负责接送托管的刘雨鑫。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有异议,且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7.房产证、门牌号证明;8.电费、天然气缴费单;对证据7-8,因房屋所有权人系刘海东、缴费人也系刘海东,对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儿子刘海东在吉安××××区购房并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9.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刘海东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10时05分许,被告刘小庆驾驶赣D×××××中型普通客车在安福县长途汽车站停车场内倒车时与原告刘仁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江西省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1209001号),认定刘小庆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仁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福县中医院治疗49天,被告汽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雇请护理人员在医院照顾原告并承担了12月9日至12月26日的护理费2660元。2017年2月21日,经吉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不含鉴定费),并花去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小庆为被告汽运公司雇员,其驾驶的赣D×××××小客车为被告汽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24日,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原告从2015年6月起开始在吉安××××与孙子孙女一起居住。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29131.2元(12138元×8年×30%)、住院伙食补助735元(15元/天×49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12600元(14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611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的相关固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被告刘小庆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且被告刘小庆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刘仁义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全部责任(按100%计算)的比例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诉请护理费按140元/天计算,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但因该计算标准未超过2016年江西省护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12600元;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49天,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住院的经济水平及住院天数依法支持15元/天;诉请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支持300元;诉请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财产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出相应调整”,可知,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残疾导致劳动能力降低的一种补偿。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8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但其在城市中无任何收入来源,原告不是失地农民且在农村仍请自家侄子耕种了农田,原告所在村的村委会主任、文书当庭作证时均证明原告耕种了农田的事实;原告在事发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72周岁,本身就丧失了主要劳动能力,原告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38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支持10000元。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8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中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42031.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予以赔偿;应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中予以支付。综上,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116.2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汽运公司已经支付了护理人员护理费2660元,故该笔费用应当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护理费中向汽运公司予以返还,即原告刘仁义可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获得各项赔偿共计43456.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被告汽运公司返还其所垫付护理费2660元。被告刘小庆系被告汽运公司的雇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刘小庆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刘小庆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应当由被告安福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仁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456.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仁义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安福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垫付护理费266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刘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406元,由被告安福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4179元,由原告负担1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刘小风人民陪审员 欧阳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欣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娥,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1)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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