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辖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鑫威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鞍山鑫威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辖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汪南村。法定代表人:徐中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辉,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鑫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魏家屯(行政区划隶属于鞍山市立山区曙光街道)。法定代表人:王哲,公司经理。上诉人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鑫威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4民初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住址是鞍山市千山区魏家屯,其工商登记地址也是鞍山市千山区魏家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沈阳市浑南新区,货物接受地也是沈阳浑南新区,因此此案件应当由沈阳市浑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双方曾经约定过“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的约定,但由于这样的约定与争议无实际联系,因此该约定为无效约定。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沈阳市浑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鞍山鑫威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间曾签订多份《钢铁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中均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向合同归属地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即为鞍山市立山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系鞍山市千山区魏家屯而非立山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鞍山市立山区曙光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该份证据载明:“王哲经营的鞍山鑫威物资有限公司辖区隶属于立山区曙光街道苗圃社区。”即虽然被上诉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鞍山市千山区魏家屯”,但其实际为鞍山市立山区组成部分,并由立山区管辖。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司玉芹审判员 徐 琼审判员 于 群二0一七年月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