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4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贵州关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关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428号原告贵州关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职务:董事长。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滨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MA6DK9X97K。委托代理人刘卫疆、董天成,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恒,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贵州关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岭县农商行”)诉被告余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岭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卫疆、董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关岭县农商行的法定代表人李勇、被告余恒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被告余恒的申请,2015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关农信(2015)年农贷字710002009040300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发放3万元信用贷款,被告也支付2015年7月份利息263.72元,之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对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余恒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5879.72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恒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879.72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直至全部本息付清为止)本息合计35879.72元。2、本案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恒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余恒与原告关岭县农商行签订关农信(2015)年农贷字710002009040300001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借款合同》和《授权扣划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用于建房,到期日期为2017年7月2日,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还本方式为按期还本。根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被告余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原告关岭县农商行)有权终止向甲方发放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或在乙方开立的结算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息,不需要事先征得甲方同意。1、……;5、甲方拒绝接受贷款监督,挪用贷款或转移收入、资产、贷款逾期、拖欠利息等行为。”同时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将借款30000元支付被告余恒,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余恒仅支付2015年7月份利息263.72元,之后产生利息至今未归还,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余恒拖欠利息5879.72元,本息合计35879.72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经黔银监复【2015】335号文件批准原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为贵州省关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书,黔农信党干任〔2016〕39号《省联社党委关于李勇等任免职的通知》,黔银监复〔2015〕335号《贵州银监局关于贵州关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9页);余恒借款申请书,借款凭据,授权扣划款协议,贷款证、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4页)、借款人为余恒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借款合同(复印件6页)、利息清单(原件1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借款合同》和《授权扣划款协议》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支付被告,被告余恒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余恒仅支付1个月利息,根据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余恒(甲方)拖欠利息等行为,原告(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或在乙方开立的结算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息,不需要事先征得甲方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诉求被告余恒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合计35879.72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关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5879.72元,本息合计35879.72元。被告余恒按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7年4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本金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34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79元,由被告余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昭附: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5)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5)被强制进行审计。(5)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扰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