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施朝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杨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朝友,杨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419号原告:施朝友,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曾庆才,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胜,男,汉族,1986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黄万平,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浩,被告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施朝友与被告杨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跃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朝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才,被告杨胜的委托代理人黄万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朝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8天=480元、护理费120元/天×8天=960元、误工费126元/天×256天=32256元、后续治疗费(烤瓷牙修复)3次×10000元/次=3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871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杨胜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17时55分许,施朝友驾驶渝某号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江津区柳林路由体育馆往建宇爱上方向行驶,行驶至体育路路口处时,与右方直行来车由被告杨胜驾驶的渝某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施朝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施朝友、被告杨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津区中心医院留院观察治疗8天出院。2017年2月22日,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施朝友目前未达最低评残标准。2、施朝友目前烤瓷冠修复术后,一般情况,烤瓷冠每8-10年更换,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0元/次。被告杨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由我按责负担部分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更换牙齿的费用认可再主张一次;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修车费13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某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医疗费以正规的票据金额核实为准,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可按门诊诊断证明休息15天计算,误工费同意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烤瓷牙已更换一次,还认可主张一次;其余同意被告杨胜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17时55分许,原告施朝友驾驶渝某号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江津区柳林路由体育馆往建宇爱上方向行驶,行驶至体育路路口处时,与右方直行来车由被告杨胜驾驶的渝某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施朝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朝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急诊科留院观察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口腔、面部多发皮肤裂伤;2、左上中切牙、右上中切牙、右上侧切牙脱位;3、右上尖牙冠折;4、轻型脑伤。2016年4月21日,江津区中心医院出具门诊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5天,门诊口腔科复查。此后,原告一直在该院口腔科复查、治疗、购药,直至2016年11月10颗烤瓷牙修复。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2097.85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的牙损伤,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由人民法院委托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施朝友目前未达最低评残标准。2、施朝友目前烤瓷冠修复术后,一般情况,烤瓷冠每8-10年更换,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0元/次。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施朝友从2008年6月起,在重庆典艺装饰设计事务所担任泥工项目经理。渝某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施朝友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209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护理费100元/天×6天=600元、误工费126元/天×30天=3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烤瓷牙修复)1次×10000元/次=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8977.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例,门诊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施朝友驾驶机动车进入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被告杨胜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双方的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施朝友、杨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经其提供的票据核实,金额确为12097.85元,对超过交强险由被告杨胜负担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急诊科留院观察治疗,应为住院治疗,根据门诊诊断证明,留院观察治疗时间实际为6天,该6天时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得到赔偿,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15天,再结合原告修复牙齿需要耽误的时间,酌情计算为30天,误工费参照重庆市2015年度建筑业(私营)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比较符合实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烤瓷牙的修复费用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每次的费用为10000元,按鉴定的使用年限8-10年,可以计算两次,但鉴于原告已修复了一次,其费用已在医疗费中主张,本案只能再计算一次。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的伤情未达最低伤残等级,本院对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杨胜垫付的修车费原告未在本案中请求,可自行与被告保险公司结算。综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胜按责赔偿;本院根据原告施朝友与被告杨胜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就被告杨胜承担的赔偿金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朝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6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39.14元[(医疗费12097.85元-交强险已赔10000元)×50%×(1-非医保20%)=8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300元]。被告杨胜赔偿原告损失1009.79元[(总损失28977.85元-交强险已赔24680元)×50%-商业三者险已赔1139.14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朝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46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朝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39.14元。三、被告杨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施朝友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009.79元。四、驳回原告施朝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杨胜、原告施朝友各负担16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跃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