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陆剑、玉溪市江川区中医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陆剑,玉溪市江川区中医医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陆剑,男,1953年2月26日,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溪市江川区中医医院。住所地: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抚仙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绍宽,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陆剑因与被上诉人玉溪市江川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江川中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42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陆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五年期职工食堂经营协议,2012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双方重新签订了职工食堂经营协议,协议为一年。被上诉人提供房五间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了租赁费3万元。2014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续签一年协议,日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了租赁费3万元。至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租赁协议到此结束,不再续签租赁协议。然而,被上诉人出于赖账和诈骗的目的,编造说上诉人叫妻子注册了大周马肉店,和儿子儿媳继续在上诉人租赁的房屋经营,一直经营到2016年3月30日。并说2015年2016年春节期间上诉人仍然在食堂为住院病人及医护人员提供用餐。对此,原审法院不查明事实真相,不辨字据真伪,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所诉款项,这实属天大的造假冤枉,是错误判决。事实是:2015年年初被上诉人的食堂就已拆除,食堂已经不存在,已经灭失,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递交了租房押金收据及钥匙,厨房用具。而上诉人的妻子已在2014年3月25日死亡(有死亡证明作证)妻子何来注册“大周马肉店?”因为被上诉人的食堂已拆除,上诉人就不存在继续租房协议。但是被上诉人出于造假诈骗和赖账,硬要编造事实,不但不付拖欠上诉人的押金及“大周马肉店”所欠的钱,还要达其贪婪之目的。大周马肉店在2015年年初即落户江川大街街道兴江路(有营业执照及铺面为证),大周马肉店业主为了追讨被上诉人的用餐债务,而引发被上诉人的卑鄙心理,被上诉人马上编造事实谎言,于2016年9月6日递交起诉,说上诉人欠他一年零三个月的房租,曾几次追讨不还。还张冠李戴将在大周马肉店用餐的欠款算在上诉人头上。事实胜于雄辩,那就是食堂已经不存在,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再续签协议,也未在任何时候向上诉人追要过房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1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法院又用合同法第107条、第212条、第236条的条文对上诉人下判,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约在哪里?又何谈违约?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上诉人的租赁物何在?上诉人凭什么来使用、收益,凭什么支付租金?第236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江川中医院食堂经营协议第七条写明:租房时间到期,乙方若需继续使用,必须提前一个月与甲方协商,征得同意并重新办理租房合同后方可继续经营。由于房子拆除灭失,双方均不再续签合同。退一步讲,假设上诉人在食堂经营,被上诉人也应如前几年似的签下合同,收过租金再让上诉人经营,但是没有,证明食堂已不存在。江川中医院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川中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陆剑支付租赁费37500元;2.以3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的损失987.5元,及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在被告承租原告租赁房屋期间,被告妻子注册了“大周马肉店”与被告儿子、儿媳使用被告周陆剑向原告承租的房屋进行经营。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妻子及儿子、儿媳仍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原告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在2015年、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经营的食堂仍为原告住院病人及医护人员提供用餐。2016年3月30日,原告方在被告搬出租赁房屋之后,对本案所涉租赁房屋进行了拆除。被告方未向原告方缴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江川县中医医院食堂经营协议》,对租金及租期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1日,该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方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江川县中医医院食堂经营协议》继续有效。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期间未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并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江川县中医医院食堂经营协议》的租金标准(即年租金3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37500元及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陆剑辩称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并非其实际经营食堂,而是其妻子、儿媳、儿子在经营,其不应承担相应租赁费用的主张,该院认为,与原告签订《江川县中医医院食堂经营协议》的合同主体是被告周陆剑,而并非被告周陆剑妻子、儿子、儿媳,该协议对被告周陆剑妻子、儿子、儿媳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周陆剑的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7500元,并以375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损失的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陆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市江川中医医院房屋租赁费37500元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损失987.5元,合计38487.5元;并以尚未支付的租赁费3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81元由被告周陆剑负担。二审期间,周陆剑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江川前卫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证明其妻2014年3月25日已死亡。证据二: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江川大周马肉店”经营者系周南光,周南光系其儿子。证据三:租房证明,证明江川大街镇22号房屋产权属于江川县中医医院,部分铺面出租给大周马肉店经营使用,时间为2015年3月3日。江川中医院质证认为:对注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一审期间已存在却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地址并不是中医院的地址,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医院五间食堂房屋一直是周陆剑及家人在使用。对租房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周陆剑及家人2015年3月3日还在使用着医院的房屋。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江川中医院后勤科科长徐镇、周陆剑的儿媳韦公美、周陆剑儿子周南光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徐镇陈述: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期间,周陆剑及他的儿子、儿媳仍在使用中医院食堂的五间房屋开饭店,饭店的名字叫“大周马肉店”,其经常去他们家饭店吃饭,他们一家人一直经营使用到2016年3月,周陆剑才将相关东西移交给医院,后他们家重新在江川便民服务中心找了新地址继续经营。“大周马肉店”一开始的经营者是周陆剑的妻子周秀林,周秀林死亡后才变更为周南光。韦公美陈述: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其和丈夫周南光在中医院食堂经营大周马肉店,周陆剑每天来帮忙开下饭店的门,身体好的时候偶尔会来帮忙卖一下早点。大周马肉店之前的营业执照经营者是周秀林,周秀林去世后变更为周南光。2014年其在中医院食堂房屋装修花费了5万多元,后食堂拆除,现在大周马肉店更换了新的经营地点,生意很淡,现在暂时没有能力支付租金。周南光陈述:2014年年底租期到期后,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是其和妻子韦公美在经营使用中医院的食堂房屋,饭店名称叫大周马肉店,其父亲周陆剑每天帮忙开下饭店的门,身体好时偶尔会帮忙卖一下早点。大周马肉店之前的经营者是其母亲周秀林,母亲去世后经营者变更为其。其认为中医院应该考虑其家改造食堂装修花费的5万多元实际,对租金进行一部分减免。经质证,周陆剑认为:徐镇的陈述大部分是真实的,但其对时间有异议,其是2014年年底便将钥匙移交给徐镇了,至于其儿子、儿媳是否继续经营使用其不清楚。对韦公美、周南光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只有周南光一个儿子,没有分过家。中医院认为:对徐镇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韦公美、周南光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韦公美、周南光没有对承租的房屋进行过装修,只是未经中医院同意,在原承租房屋前面搭建了一间临时建筑。经审查,本院认为,周陆剑提交的证据一审期间已客观存在,其未提交。二审期间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周陆剑及家人未经营使用江川中医院五间食堂房屋的事实。徐镇、韦公美、周南光的证言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三人的证言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周陆剑及其儿子、儿媳仍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江川中医院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租赁期限届满后,周陆剑及家人是否在经营使用江川中医院的食堂房五间,如在经营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用及损失应由谁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经查,二审期间周陆剑认可未与儿子周南光分过家,在案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2014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后,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周陆剑及家人在经营使用江川中医院食堂房五间的事实,江川中医院未提出异议,江川中医医院与周陆剑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江川县中医医院食堂经营协议》继续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判依据“大周马肉店”系家庭成员经营的实际,周陆剑作为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周陆剑支付江川中医院房屋租赁费及期间的损失等并无不当,周陆剑主张撤销原判,驳回江川中医院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判对江川中医院诉讼请求处理部分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42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二、由周陆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玉溪市江川区中医医院房屋租赁费37500元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的损失987.5元,合计38487.5元;并以尚未支付的租赁费3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由周陆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周陆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周陆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周陆剑不自行履行本判决,玉溪市江川区中医医院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严光辉审判员 龚 辉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