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宝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宝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第二工业区12号地之二D座南302,组织机构代码:56821987-3。法定代表人:谢日进。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樟边村为民南路35号首层之一,组织机构���码:55443906-6。法定代表人:胡国雄,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宏,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至2016年7月19日止)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萍,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自2016年7月19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日进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宏、孙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冷扎钢板货款86441.1元及逾期滞纳金(从2015年5月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千分之五滞纳金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报价、还价后,双方达成共识,签署购销合同。按约定原告于5月4日将加工好的冷轧钢板送到被告的工厂,经货物过磅、收货人签收,完成了整个交易流程。2015年5月6日到期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多次到被告处协商,追收无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与反诉的意见一样。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接受被告退回未使用产品(重量约20吨);2.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提供的产品不是合同约定的正规鞍钢冷板,属于瑕疵产品。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提供鞍钢冷板(产地/钢号:鞍钢SPCC,品名及型号:冷板1.0/1.5*1250*2500),并有提供该产品的产地证明、产品质量证明行等相关证明资料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冷板,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该产品的产地证明、产品质量证明等足够让被告确信其提供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资料,且原告提供送货单上产品产地及钢号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发现原告没有提供上述的产品证明资料后,在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异议期内向原告索要产品证明资料,但原告并没有提供。2015年6月23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去律师函要求提供上述证明资料,原告却置之不理。另外被告在与原告终止合作之后向佛山市光普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正规鞍钢冷板(产地/钢号:鞍钢SPCC,品名及型号:冷板1.0/1.5*1250*2500),通过对比即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包装上相当简陋并没有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的标志名称及证明其���鞍钢股份有限公司订货的标签资料,且每吨价格高于正规产品700元,被告有足够理理由相信原告提供产品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正规产品,存在以次充好问题。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违约在先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不停止支付贷款,并封存产品。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曾在原告所在地协商沟通,原告承认其向被告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并要求被告不追究其产品质量责任,有当地民警作证。之后被告曾多次去电,向原告进行询问,要求原告提供该产品的原产地质量标准、产品产地证明及产品质量证明等相关能够证明其提供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资料,截止至今原告依然没有提供,被告有充分事实理由断定原告提供的产品不是合同约定的正规鞍钢冷板,属于瑕疵产品。2.原告在履行合同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须要向被告提供正规的鞍钢冷板(产��/钢号:鞍钢SPCC,品名及型号:冷板1.0/1.5*1250*2500),但事实上原告违背了合同交易中诚实信用原则,以次充好,不按合同约定标准供货。由于原告存在过错,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给被告造成了较为严重误工、生产延误损失,损害了被告合法利益。3.由于原告过错,形成上述l、2两件事实,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不按合同规定质量标准供货,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须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主张退回未使用产品有20吨,是不属实的,原告到被告公司处催讨时曾报警,当时查看未使用的产品仅有三、四吨。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卷板,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盒板,其只是包装不同,质量是一样的,且原、被告约定的是卷板。被告抗辩称超过市场价700多元不成立,市场价值每天有波动,不可能以几个月前的价格与现在的价格相比,且双方对于价值已约定好,应按合同约定的价值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鞍钢不是正品,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板(品名及型号为冷板1.0/1.5*1250*2500,产地/钢号为鞍钢SPCC,重量为每卷约12T,单价为3660,数量为各1卷,合同全部金额约8784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一级正品,厚度±3C之内,冷板符合国家标准及钢厂质量标准,如果证明不符合国家标准,可要求退货处理。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约定于2015年5月4日前交货,地点:顺德乐从��板厂。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供方送货到需方过磅确认后,当天付三天内的含税支票。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原产地的质量标准执行,购方当场验货,若有出现数量及重量异议,须在验货当日提出;若出现表面质量异议,在收到了货物三天内提出,否则供方不予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5月4日将冷板交付给被告,其中规格为1.0*1250*2500的冷板交货数量为1卷重11.8258吨,规格为1.5*1250*2500的冷板交货数量为1卷重11.792吨,单价均为3660元,合共金额86441.1元。之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2015年11月2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到被告处进行现场勘验,被告确认向原告购买的冷板中只余下1.0的冷板一批(该批冷板没有包装、标识),共厚106mm,没有1.5的冷板。原告不确认该批被告认为是1.0的冷板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冷板。诉讼中,因被告申请对争议钢板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了鉴定,该院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冷轧钢板质量技术鉴定报告,认定钢板实测厚度为0.76㎜,并作出鉴定意见:1.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企业标准Q/ASB311-2012《低碳钢冷轧钢板和钢带(JIS)》未规定该公司生产的钢板“一级产品”的技术指标或要求,所以专家组无法对其是否是鞍钢生产的“一级正品”作出判定;型号为1.0㎜×1250㎜×2500㎜冷轧钢板厚度允许公差不在±0.03㎜之内。2.型号为1.0㎜×1250㎜×2500㎜的争议“冷轧钢板”厚度不符合GB/T708-2006《冷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标准要求。被告因鉴定支付了产品质量鉴定费4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进行了口头约��,但其提交的民事反诉状中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明显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是传真件,该传真件是被告传真给原告产生的,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与原告均在《购销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该《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提供的1.0mm、1.5mm冷板各一卷,应承担向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6441.1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供方送货到需方过磅确认后,当天付三天内的含税支票,被告是在2015年5月4日收到原告的钢板,按该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5月7日前付款,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滞纳金)有理,但应从2015��5月8日起计算,原告请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如何计算滞纳金,原告主张合同约定按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又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冷板不是合同约定的正规鞍钢冷板,属于瑕疵产品,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答辩称未使用的冷板重量约20吨,但现场勘验时,被告确认向原告购买的冷板中只余下1.0的冷板一批共厚106mm,按照1.0㎜×1250㎜×2500㎜的冷板重量约24.53公斤推算,该批冷板重量约2.6吨。由此,被告收到的冷板约23.6吨,实际有21吨已不存在,而且,原告并不确认该批冷板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冷板,故有可能冷板实际已全部使用。若冷板不符合约定,为何大部分冷板已使用,这不合常理。二、经鉴定,冷板实测厚度为0.76㎜,与1.0㎜相差明显,除此外,并未鉴定出冷板有其他不符合约定的质量问题。按理,厚度相差如此大,在重量相同的情况下,若1.0㎜×1250㎜×2500㎜的冷板有470块,则0.76㎜×1250㎜×2500㎜的冷板有约618块,被告收货时应能发现。由此,被告应对该批余下的冷板是否即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冷板承担举证责任。该批冷板没有包装、标识,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认定该批冷板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冷板。三、《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原产地的质量标准执行,购方当场验货,若有出现数量及重量异议,须在验货当日提出;若出现表面质量异议,在收到了货物三天内提出,否则供方不予承担责任。按上述约定,若厚度出现误差,即使被告收货时不能发现,其在收货三天内按约定应要检验并向原告提出,但现有证据显示,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只是原告起诉后,才提出,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按约定,原告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违约,则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负担。因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的事实不存在,且涉案冷板也已不存在,故被告请求原告接受被告退回未使用产品(重量约20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冷板不符合标准,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上述认定计算,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441.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5月8日起计至清还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374.58元,减半收取为1187.29元[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中产生的产品质量鉴定费4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 艳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