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仁怀市保安服务公司、吕金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仁怀市保安服务公司,吕金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城南。法定代表人:肖都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芳,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金素,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爽,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仁怀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金素动争议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2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安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吕金素要求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吕金素的月工资是1069元,原判认定为267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保安公司与吕金素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后,保安公司以开会、书面通知形式要求与吕金素续签合同,吕金素意图与茅台酒厂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一直不同意续签,加之吕金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保安公司于2016年3月7日才以文件形式与吕金素解除劳动关系,故保安公司不应向吕金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吕金素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保安公司支付吕金素经济补偿金34080元;二、判令保安公司支付吕金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806元;三、判令保安公司支付吕金素2016年2月份工资2673元;四、判令保安公司支付未给吕金素缴纳失业保险给吕金素造成的损失27200元;五、判令保安公司给吕金素补交从2008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保安公司于2008年1月1日招用吕金素为员工,从事安保协勤工作,工作地点为仁怀市公安局杨柳湾交警中队。吕金素的工资待遇由保安公司按月发放,每月工资为2673元。2008年1月1日,保安公司与吕金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保安公司为吕金素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至2016年1月,未办理失业、工伤保险。2016年1月4日,保安公司书面通知吕金素在2016年1月15日下午6时前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时间完善手续的作停岗停发工资处理并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月15日,保安公司再次书面通知吕金素于2016年1月31日前完善劳动用工手续,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1日,保安公司作出书面决定解除与吕金素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3月15日送达吕金素。2016年8月26日,吕金素向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仁劳人仲字(2016)第288号裁决,吕金素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保安公司招用吕金素为员工,从事安保协勤工作,吕金素的工资待遇由保安公司予以发放,其工作内容系保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吕金素与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成立。保安公司因未能与吕金素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以书面形式通知吕金素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保安公司解除与吕金素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保安公司未为吕金素缴纳失业、工伤保险,其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保安公司应按吕金素的工资每月2673元为基数支付吕金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720.50元(2673元/月×8.5个月)。对吕金素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安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吕金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吕金素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吕金素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保安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吕金素主张由保安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保安公司于2008年1月1日招用吕金素为员工,吕金素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当在与保安公司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一年内提出,吕金素于2016年8月5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吕金素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吕金素主张由保安公司支付2016年2月的工资,但吕金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2016年2月期间有正常的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吕金素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吕金素主张保安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吕金素自2008年1月起进入保安公司工作,但保安公司未为吕金素缴纳失业保险费。保安公司于2016年1月4日书面通知吕金素在2016年1月15日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争议,保安公司于2016年3月1日解除了与吕金素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吕金素的原因失业,吕金素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对吕金素主张由保安公司赔偿其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吕金素主张保安公司补交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吕金素自2008年1月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期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强制行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查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吕金素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吕金素经济补偿金22720.50元;二、驳回吕金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保安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四张《领条》,证明吕金素的月工资为1069元。吕金素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述《领条》均系复印件,由于吕金素不予认可,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吕金素的月工资问题。吕金素主张为2673元,保安公司主张为1069元,由于吕金素的工资系保安公司发放,保安公司没有提供发放工资的相关凭证,加之保安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供的《领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判认定吕金素的月工资为2673元正确,保安公司关于吕金素的月工资为1069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保安公司应否向吕金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由于保安公司与吕金素于2008年1月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保安公司是在2016年1月4日起两次书面通知吕金素续订劳动合同被拒绝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1日解除与吕金素之间的劳动关系,吕金素也未举证证明保安公司存在意欲降低原有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错误,保安公司关于其不应向吕金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保安公司应否向吕金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由于双方2008年1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0年6月30日期满后,保安公司直至劳动关系解除时未与吕金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保安公司应向吕金素支付二倍工资58806元(2673元/月×11月×2),由于已支付一倍工资,尚应支付294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之规定,由于保安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并未就双倍工资问题提出时效抗辩,故原判主动适用时效制度驳回吕金素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错误。关于保安公司应否向吕金素支付2016年2月的工资2673元的问题。由于保安公司认为吕金素2016年2月未向其提供劳动而不应支付工资,吕金素所举证据又不能证明其2016年2月向保安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原判驳回吕金素关于2016年2月工资的请求正确。关于保安公司应否向吕金素支付失业保险金27200元的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纳义务满一年的;(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之规定,虽然保安公司没有为吕金素办理失业保险,由于吕金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办理了失业登记并具有求职要求,故原判驳回吕金素关于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正确。关于保安公司应否为吕金素补交2008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的问题。由于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在本案中依法不应审查。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向吕金素支付29403元。由于原审判决保安公司支付吕金素22720.50元,吕金素未对此提出上诉,依法应予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保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审 判 员 周亚琼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