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安利芳与翟建华、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利芳,翟建华,李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1民初598号原告:安利芳,女,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多伦县。委托代理人:张金泉,多伦县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永江(系原告丈夫),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满族,住多伦县。被告:翟建华,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多伦县。被告:李海燕,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多伦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利芳与被告翟建华、被告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江、张金泉,被告翟建华及被告李海燕、被告翟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利芳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二被告偿还借款6.6万元及利息10.692万元(按54个月算即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利息按年息36%算),两项合计17.292万元;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6日,翟建华要开办一个餐具加工,找到我丈夫借钱,因当时没钱就没借给他。后来又打电话找到我丈夫说,我和老婆商量好了给你3分的利息,考虑到和李海燕是亲戚,所以我也就同意借给他了。2012年8月21日,翟建华去外地进货差0.5万元,来理发店向我借走0.5万元。之后翟建华又先后来理发店向我借款2万元、0.5万元、3万元、0.5万元、0.1万元,共计六笔。其中3万元是2012年10月24日翟建华让我丈夫给他汇到指定账户上(山东餐具厂家的王庆禄),最后0.1万元是2012年11月27日翟建华开业时借的,当翟建华每次来店里借钱时我都让他给打借条,他都说过两天有了就还你了,要不就说多给你点利息���要不就说等到最后一起打条等理由,加上我理发店很忙就没再坚持。被告翟建华先后六次向我借款6.6万元。2013年2月份我丈夫出门看病开始向他要钱,他说没钱,后来我和丈夫多次打电话向他提还钱之事,他总说没挣着钱。2013年2月17日把翟建华叫到理发店,让他还钱(靳伟兰可以作证),他还说没挣着钱,最后让他打条,他说回去和妻子商量。2013年5月我丈夫在承德住院期间,我打好电话向他要钱,他答应给凑,结果等了几天杳无音信,最后从我同学那里借来的钱应急。7月份着急去外地复查,电话找他要钱,先答应好好的,过了几天再打电话他总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8月份我们把他叫到家里让给打借条,他还说回去和妻子商量,让我们等信,等到现在也没结果。后来多次打电话他也不接,更找不到人,到最后就关机了。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翟建华、李海燕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全部诉讼费。被告翟建华、被告李海燕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根据,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双方无任何借款事实;2、原告丈夫与被告翟建华在2012年合伙成立了康洁洗消配送中心,合伙人为张永江、翟建华、侯艳鹏,该配送中心经营不到一年时间,合伙解散,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另原告的起诉与本案被告李海燕无任何关系。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原告安利芳以二被告向其借款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法院,2012年被告翟建华先后到原告理发店中共计向原告取走现金3.5万元,2012年10月24日张永江(原告丈夫)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王庆禄汇款3万元,支付过饭费0.1万元。原告主张以上款项为借款,确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向其借款的借据及借款凭证。2013年就此事原告丈夫张永江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翟建华与侯艳鹏,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人对于款项数额的证言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安利芳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无法提供借条或其他借款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款项的问题,原告坚持认为是借款,被告坚持认为是投资款。虽然原告的证人提供了证言,予证明被告翟建华向原告借款,但单凭证人证言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亦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原告没有完善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6万元及利息10.692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利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原告安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文洁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书记员黄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