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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7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郑国添、陈金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郑国添,陈金连,东莞市厚街欣达木业经营部,东莞市闽融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776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106号南峰中心首层、十三至十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12252353H。负责人:张家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莎,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添,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金连,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厚街欣达木业经营部,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彩云路迅裕家具材料市场8区103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1900603005390。经营者:郑国添,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东莞市闽融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鸿福路108号中盛商务大厦商铺328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393841。法定代表人:叶金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全,广东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郑国添、陈金连、东莞市厚街欣达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厚街欣达经营部)、东莞市闽融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闽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莎,被告东莞闽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添、厚街欣达经营部经、陈金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郑国添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150%计收,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为149478.14元、罚息1638元、复利2882.73元);2.被告郑国添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万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厚街欣达经营部所有的存放在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汀环路26米路18、19号东莞闽融公司仓库及厚街欣达经营部仓库内的木材(详见《质押物库存表》)享有质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对被告厚街欣达经营部所有的存放于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汀环路26米路18、19号东莞闽融公司仓库内及厚街欣达经营部现有及将有的木材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陈金连、东莞闽融公司对被告郑国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起诉后,原告多次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将涉案诉讼请求最终变更为:1.被告郑国添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1357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24日,利息为299345.03元、罚息为180747.73元、利息的复利25948.91元,罚息的复利为3163.71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前述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均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郑国添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厚街欣达经营部现有及将有的木材享有抵押权,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对被告东莞闽融公司监管的厚街欣达经营部的木材享有质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陈金连、东莞闽融公司对被告郑国添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国添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5)莞银信字第15G41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国添提供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国添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编号:(2015)莞银个贷字第811482002428号],约定被告郑国添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用途等。为保证前述授信额度下债权的实现,各被告提供了如下担保:1.被告厚街欣达经营部提供其自有的及位于被告东莞闽融公司仓库内现有的及将有的木材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原告与被告东莞闽融公司、陈金连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东莞闽融公司、陈金连为被告郑国添在一定期间内向原告借款发生的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额为500万元。3.被告厚街欣达经营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由该被告提供其所有及位于被告东莞闽融公司仓库内现有及将有的木材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债权额为500万元;后原告并与被告郑国添、厚街欣达经营部、东莞闽融公司分别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郑国添发放了相应贷款,但其没有按约定偿还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东莞闽融公司答辩称:1.被告东莞闽融公司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程序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东莞闽融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应属无效,被告闽融公司不应承担担保义务;2.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未经被告东莞闽融公司同意,无权自行扣划被告东莞闽融公司质押存单项下4510万元,用于清偿债务人欠款,该行为违反物权法规定,应属无效;3.若法院判决被告东莞闽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则请法院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及或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被告东莞闽融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被告郑国添、厚街欣达经营部、陈金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国添签订了编号为(2015)莞银信字第15G412号的《中信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国添提供总额为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起到2016年8月10日止;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国添签订了编号为2015莞银个贷字第811482002428号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国添提供5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木材,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25BPs计收,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为9.1%,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放贷后每月归还本金10万元,付款日为每月21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原告实现案涉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郑国添承担。2015年8月6日,被告厚街欣达经营部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莞银最抵字第15G412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厚街欣达经营部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汀环路26米路18、19号及被告厚街欣达经营部仓库内现有及将来所有的木材,为原告与被告郑国添在2015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6日之间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71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后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769东莞0020150806003)。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厚街欣达经营部签订一份《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编号:2015信莞银最动质字第15G41204号),约定由厚街欣达经营部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汀环路26米路18、19号及被告厚街欣达经营部仓库内现有及将来所有的木材,为原告与被告郑国添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之间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5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厚街欣达经营部、东莞闽融公司、郑国添共同签订一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编号:银莞字第15G412号),约定由被告东莞闽融公司占有、监管相应质押财产,质物明细详见被告东莞闽融公司出具的《质押物库存表》。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金连、东莞闽融公司分别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信莞银最保字第15G41202、15G41203号),合同均约定为保证被告郑国添与原告之间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之间的产生的系列债权,被告陈金连、东莞闽融公司分别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额为5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是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陈金连、东莞闽融公司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郑国添发放贷款500万元。本案起诉后,原告直接扣除被告闽融公司提供的定期存单项下的款项,但截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郑国添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813576.8元、利息299345.03元、罚息180747.73元、利息的复利25948.91元、罚息的复利3163.71元。原告为追讨欠款,与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5万元。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转账凭证,主张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客户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郑国添、厚街欣达经营部、陈金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郑国添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国添无正当理由到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复利问题,虽然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是原告就案涉逾期罚息再次计收复利,属于双重处罚,复利的计收方式显失公平,且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就案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复利仅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息清单显示:截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郑国添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13576.8元、利息299345.03元、罚息180747.73元、利息的复利25948.91元。原告请求被告郑国添归还借款本金2813576.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已经到期,后续不再产生利息,后续罚息按年利率9.1%的150%即按年利率13.65%计收,复利仅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郑国添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律师费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依照案涉合同约定应该由被告郑国添承担。原告与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15万元,该收费未高于《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收费标准,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原告诉请被告郑国添承担该笔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厚街欣达经营部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汀环路26米路18、19号及被告厚街欣达经营部仓库内现有及将来所有的木材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上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厚街欣达经营部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其价款在最高本金额71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抵押物现状以现场为准。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厚街欣达经营部自愿以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汀环路26米路18、19号及被告厚街欣达经营部仓库内现有及将来所有的木材为案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已依法交付被告东莞闽融公司监管,该质押合法有效。故原告对被告东莞市闽融公司监管的厚街欣达经营部的木材在最高本金额500万元范围内享有质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质押物现状以现场为准。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金连自愿为被告郑国添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东莞闽融公司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规定,为管理性规范,系在于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对公司和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违反该项规定作出的担保行为对外并不必然无效。故被告东莞闽融公司主张其对本案的担保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东莞闽融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莞闽融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郑国添之间在一定期限内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债务既有被告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金连、东莞闽融公司对被告郑国添的案涉债务分别在最高本金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均予以支持。前述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郑国添追偿。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813576.8元及利息299345.03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24日,罚息180747.73元、利息的复利25948.91元;后续罚息按年利率13.65%计收,复利仅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国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抵押物[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汀环路26米路18、19号及被告东莞市厚街欣达木业经营部仓库内现有及将来所有的木材(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769东莞0020150806003)]享有抵押权;若被告郑国添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案涉质押物[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汀环路26米路18、19号及被告东莞市厚街欣达木业经营部仓库内的现有木材]享有质权;若被告郑国添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陈金连、东莞市闽融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郑国添的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82.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39582.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37元,被告郑国添、东莞市厚街欣达木业经营部、陈金连、东莞市闽融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54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慧娜审判员  吴利琴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文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