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7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与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72民初110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迎宾大道16号长福小区1幢S01、B01号。负责人:郑哲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林,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云,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连舸,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林,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聪,总经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下称“浦发漳州分行”)诉被告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由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2月28日,应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本院追加其为本案共同原告。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少林、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书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浦发漳州分行偿还借款7017万元;2、请求判令浦发漳州分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船舶:福远渔339、353、853、855、856、857)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浦发漳州分行对被告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9年5月26日,由福建省海洋渔业厅对福远渔339、353、853、855、856、857发放的燃油补贴、造船补贴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以及其它浦发漳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浦银漳银团2014001号的《银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为被告提供贷款额度14000万元(其中浦发漳州分行承贷额度8000万元),提款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贷款利率为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利率每满一季度确定一次。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至2019年5月26日。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发出《提款通知》,要求提款5000万,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依约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发放银团贷款5000万元,其中浦发漳州分行发放28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发放日至2019年5月26日,利率为年7.04%。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发出《提款通知》,要求提款3000万,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依约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发放银团贷款3000万元,其中浦发漳州分行发放17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发放日至2019年5月26日,利率为年7.04%。2014年8月6日,被告向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发出《提款通知》,要求提款3000万,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依约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发放银团贷款3000万元,其中浦发漳州分行发放17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发放日至2019年5月26日,利率为年7.04%。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发出《提款通知》,要求提款1000万,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依约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放银团贷款1000万元,其中浦发漳州分行发放5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发放日至2019年5月26日,利率为年7.04%。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发出《提款通知》,要求提款1000万,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依约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发放银团贷款1000万元,其中浦发漳州分行发放5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发放日至2019年5月26日,利率为年6.6%。2015年3月30日,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浦银漳银团抵2014001号《银团业务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中各方约定:抵押人为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贷款人”与“借款人”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号为浦银漳银团2014001号的银团贷款合同项下、金额为1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止的银团贷款,其中浦发漳州分行8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1、主债权项上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其他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借款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2、贷款人或抵押代理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以及抵押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财产清单为:船舶福远渔339、353、853、855、856、857号。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被告将抵押合同送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书(编号为:(闽)船登(押)(2015)YY-200043-48号)。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关于我司申请燃油补贴等拨付指定账户的报告》,同意将被告2014年至2018年发放的燃油补贴及造船补贴全部划入被告在浦发漳州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23×××66),并已取得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同意未经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意以上账户不予变更的回执。2015年8月10日,浦发漳州分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YS浦银漳银团2014001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单笔)》,合同约定:应收账款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浦发漳州分行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署的《银团贷款合同》(编号:浦银漳银团2014001号),被担保的主债权为:金额人民币壹亿肆仟万元整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质押财产为: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在浦发银行漳州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23×××66)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发生(已发生及未发生)的贷款发生额质押浦发银行漳州分行。浦发漳州分行于2015年8月19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完成登记手续,证明编号:02245457000272430797。2016年9月20日,被告因与邱进填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邱进填申请冻结相关燃油补贴款项。被告的情形符合《银团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8项“借款人的总计市场价值达到或超过人民币伍佰万元的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执行、征收、没收或被采取其他类似措施。浦发漳州分行认定被告符合违约事件,并有权宣布全部贷款余额连同所有应计利息、费用等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同时,依据相应《银团业务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单笔)》的约定,浦发漳州分行有权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船舶:福远渔339、353、853、855、856、857)及质押物(需进入账号:23×××66的油补等应收账款)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6月13日,浦发漳州分行向本院书面撤回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归还借款本金4845万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贷款发放日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计算;罚息,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至2017年3月29日,应付的利息为56255.8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中国进出口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应付费用;3、请求判令中国进出口银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船舶:福远渔339、353、853、855、856、857)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前列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项下被告拖欠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债务。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浦发漳州分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浦银漳银团2014001号的《银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进出口银行、浦发漳州分行为被告提供贷款额度14000万元(其中中国进出口银行承贷额度6000万元、浦发漳州分行承贷额度8000万元),提款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贷款利率为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利率每满一季度确定一次。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至2019年5月26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发出《提款通知》,要求提款5000万,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依约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发放银团贷款5000万元,其中浦发漳州分行发放2860万元、中国进出口银行发放21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发放日至2019年5月26日,利率为年7.04%。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发出《提款通知》,要求提款人民币3000万,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依约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发放银团贷款3000万元,其中浦发漳州分行发放1720万元、中国进出口银行发放12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发放日至2019年5月26日,利率为年7.04%。2014年8月6日,被告向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发出《提款通知》,要求提款3000万,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依约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发放银团贷款3000万元,其中浦发漳州分行发放1720万元、中国进出口银行发放12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发放日至2019年5月26日,利率为年7.04%。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发出《提款通知》,要求提款1000万,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依约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放银团贷款1000万元,其中浦发漳州分行发放570万元、中国进出口银行发放4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发放日至2019年5月26日,利率为年7.04%。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发出《提款通知》,要求提款1000万,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依约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发放银团贷款1000万元,其中浦发漳州分行发放570万元、中国进出口银行发放4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发放日至2019年5月26日,利率为年6.6%。2015年3月30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浦发漳州分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浦银漳银团抵2014001号《银团业务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中各方约定:抵押人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贷款人”与“借款人”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号为浦银漳银团2014001号的银团贷款合同项下、金额为1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止的银团贷款,其中中国进出口银行6000万元、浦发漳州分行8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1、主债权项上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其他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借款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2、贷款人或抵押代理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以及抵押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财产清单为:船舶福远渔339、353、853、855、856、857号。中国进出口银行、浦发漳州分行、被告将抵押合同送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书(编号为:(闽)船登(押)(2015)YY-200043-48号)。2016年9月20日,被告因与邱进填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邱进填申请冻结相关燃油补贴款项。被告的情形符合《银团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8项约定的“借款人的总计市场价值达到或超过人民币伍佰万元的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执行、征收、没收或被采取其他类似措施”,故中国进出口银行宣布全部贷款余额连同所有应计利息、费用等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同时,依据《银团业务抵押合同》的约定,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船舶:福远渔339、353、853、855、856、857)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二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浦银漳银团2014001号的《银团贷款合同》,其中,浦发漳州分行为牵头行和代理行。合同约定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为被告提供贷款额度14000万元(其中中国进出口银行承贷额度6000万元、浦发漳州分行承贷额度8000万元),提款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第五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利率每满一季度确定一次。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至2019年5月26日。逾期罚息利率按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加收50%,对逾期款项,按照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项下任何未清偿款项的应计利息及/或罚息应当按照其实际发生的天数逐日计息;计息基础为一年360天。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8项约定“借款人的总计市场价值达到或超过人民币伍佰万元的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执行、征收、没收或被采取其他类似措施,并且该措施在开始后的60个营业日内未被解除”构成违约事件,第十三条第2款第2项规定,“在任何一项违约事件的存续期间,代理行应当(按照银团会议的决定)在书面通知借款人后按照下列任何顺序行使以下一项或多项权利……宣布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余额连同所有应计利息、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其他款项立即到期应付;经此宣布后,该等款项立即成为到期应付的款项,毋须代理行给予任何进一步的通知”。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发出《提款通知》,要求提款5000万,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依约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发放银团贷款5000万元,其中浦发漳州分行发放2860万元、中国进出口银行发放21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发放日至2019年5月26日,利率为年7.04%。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发出《提款通知》,要求提款3000万,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依约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发放银团贷款3000万元,其中浦发漳州分行发放1720万元、中国进出口银行发放12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发放日至2019年5月26日,利率为年7.04%。2014年8月6日,被告向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发出《提款通知》,要求提款3000万,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依约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发放银团贷款3000万元,其中浦发漳州分行发放1720万元、中国进出口银行发放12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发放日至2019年5月26日,利率为年7.04%。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发出《提款通知》,要求提款1000万,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依约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放银团贷款1000万元,其中浦发漳州分行发放570万元、中国进出口银行发放4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发放日至2019年5月26日,利率为年7.04%。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发出《提款通知》,要求提款1000万,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依约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发放银团贷款1000万元,其中浦发漳州分行发放570万元、中国进出口银行发放4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发放日至2019年5月26日,利率为年6.6%。综上,浦发漳州分行共向被告发放贷款7440万元,中国进出口银行共向被告发放贷款5560万元。2015年3月30日,浦发漳州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浦银漳银团抵2014001号的《银团业务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中各方约定:抵押人为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二原告,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贷款人”与“借款人”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号为浦银漳银团2014001号的银团贷款合同项下、金额为1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止的银团贷款,其中浦发漳州分行8000万元、中国进出口银行6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1、“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贷款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其他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借款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2、贷款人或抵押代理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以及抵押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财产为被告所有的船舶“福远渔339”、“福远渔353”、“福远渔853”、“福远渔855”、“福远渔856”、“福远渔857”。此后,二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渔港监督局于2015年5月12日办理了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编号为(闽)船登(押)(2015)YY-200043号至(闽)船登(押)(2015)YY-200048号。根据浦发漳州分行的企业信贷服务系统记载,被告在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已分10次向该行偿还案涉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共计423万元;根据中国进出口银行的系统记载及陈述,被告在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7日间已分6次向该行偿还案涉合同项下贷款本金715万元,2017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等均已归还。2016年9月20日,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因原告邱进填与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陈书聪、陈艺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办理冻结本案被告名下的船名为“福远渔339”、“福远渔353”、“福远渔853”、“福远渔855”、“福远渔856”、“福远渔857”船舶的2015年度燃油补贴款项(冻结金额以106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年11月3日,浦发漳州分行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作出(2016)闽06民初26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书载明“浦发银行漳州分行认定南太武公司符合违约事件,并有权宣布全部贷款余额连同所有应计利息、费用等立即到期,并要求南太武公司归还全部贷款”,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签收该份裁定书。应浦发漳州分行申请,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闽72民初1100号、(2017)闽72民初1100号之三民事裁定,冻结本案被告所有的“福远渔339”、“福远渔353”、“福远渔853”、“福远渔855”、“福远渔856”、“福远渔857”等六艘船舶2015年-2016年的燃油补贴款或其他价值70,170,000元的等值财产;应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闽72民初1100号之二民事裁定,冻结本案被告的银行账户48,4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浦发漳州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为此各支付了5000元保全费。此后,本院冻结了被告所有的“福远渔339”、“福远渔353”、“福远渔853”、“福远渔855”、“福远渔856”、“福远渔857”等六艘船舶2015年-2016年的燃油补贴款,并冻结了被告设立于兴业银行龙海支行、浦发银行漳州分行的六个账户。兴业银行龙海支行的回执记载被告162020100100148045账户已于2017年1月9日因(2016)闽0581执保465号一案为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冻结1860万;浦发漳州分行的回执记载被告23×××66等5个账户已于2017年1月3日因(2016)闽0581执保465号一案为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冻结1060万。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银团贷款合同》及《银团业务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被告应偿还的款项。本案被告因涉案民间借贷纠纷,其包括渔船燃油补贴在内的资产已被冻结,且数额达上千万,案涉证据亦未证明上述冻结措施在60个营业日内已被解除,该情形符合《银团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8项约定的违约事件,浦发漳州分行作为代理行可依据第十三条第2款第2项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余额连同所有应计利息、费用和合同项下其他款项立即到期应付。浦发漳州分行及中国进出口银行作为银团成员行,有权单独行使合同项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浦发漳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440万元,被告已偿还423万元本金,其应向浦发漳州分行偿还欠付本金7017万元。中国进出口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560万元,被告已偿还715万元本金,其应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偿还欠付本金4845万元。关于应还利息、复利及罚息部分,因浦发漳州分行未主张,本院对被告应向其偿还的该部分数额不予审理。至于被告应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偿还的利息、复利及罚息部分,需先确认案涉贷款合同的还款日。因浦发漳州分行未举证证明其作为代理行在起诉前已书面通知被告贷款余额等提前到期,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移送本院审理的裁定书已对原告的诉求予以记载,因此,本院认定以被告收到上述裁定书之日即2016年12月5日作为案涉贷款合同的还款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被告若未还款视为逾期。但中国进出口银行称被告已偿还了2017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诉请以2017年3月21日作为案涉贷款的逾期还款之日,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依约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偿还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利息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计算,每一季度确定一次;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二原告为本案诉讼各支出保全费5000元,被告对其无异议,且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二、关于抵押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银团业务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其他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借款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且双方已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船舶“福远渔339”、“福远渔353”、“福远渔853”、“福远渔855”、“福远渔856”、“福远渔857”享有抵押权,有权各自就上述财产在被告应偿还的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javascript:SLC(21651,107)?)、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1651,114)?)、第二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20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偿还贷款7017万元及保全费5000元;二、被告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偿还保全费5000元及贷款本金4845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利息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计算,每一季度确定一次;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对被告所有的船舶“福远渔339”、“福远渔353”、“福远渔853”、“福远渔855”、“福远渔856”、“福远渔857”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对被告所有的船舶“福远渔339”、“福远渔353”、“福远渔853”、“福远渔855”、“福远渔856”、“福远渔857”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二项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900元,由被告龙海市南太武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菁代理审判员 唐 婉人民陪审员 陈跃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健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