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杜松与杜永茂、马国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松,杜永茂,马国玲,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406号原告杜松,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张立胜,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茂,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马国玲,女,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负责人田廷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洪卓,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松与被告杜永茂、马国玲、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彦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松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胜、被告杜永茂、被告马国玲、被告中煤保险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松诉称,2017年2月1日10时左右,被告杜永茂驾驶马国玲所有的机动车(号牌为冀E×××××)在董庄村内全家福超市西200米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车辆(号牌为冀E×××××)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驾驶车辆损坏严重。因该事故系被告追尾,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系同村居住,且被告口头承诺愿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原告予以同意。但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款时,被告称只能赔偿部分车辆损失,后被告又拒绝履行任何赔付义务。被告车辆在中煤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3000元。被告杜永茂辩称,原告说我撞他不是事实,当时我车已经左转弯转过来了,杜松驾车从后边撞的我,事故发生后杜松先走了,事故没有经交警处理。被告马国玲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当时我方同意赔偿原告,但是原告在网上辱骂我们,还把车堵在我们家门口,后经派出所处理,原告没有给我们道歉我们才没有赔偿。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E×××××在我司承保交强险,投保人马国玲,我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0时左右,被告杜永茂驾驶冀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董庄村内全家福超市西200米丁字路口,与原告杜松驾驶的冀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另查明,被告杜永茂驾驶冀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车主系其妻子马国玲,该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经原告杜松申请,本院委托邢台市中检信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91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审理事实有现场照片、保险单、车损评估保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杜永茂驾驶的机动车在左转弯时与沿董庄村内道路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根据现场照片及双方陈述,被告杜永茂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松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险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杜永茂驾驶的冀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车辆损失1910元,该损失数额系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由法院委托专业鉴定评估公司出具,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应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10元。评估费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杜永茂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松车辆损失1910元。二、被告杜永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松评估费140元。三、驳回原告杜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永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彦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玉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