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余利与湖南搏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岳阳骏达名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利,湖南搏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岳阳骏达名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2898号原告:余利,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宏,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搏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法定代表人:叶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骏达名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法定代表人:李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民,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利与被告湖南搏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浪沙公司”)、岳阳骏达名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雅琼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宏、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娟、唐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搏浪沙公司购买2015款奥迪Q540TFSI进取型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376600元。当日,原告即支付首付款116600元。同年1月29日,原告就购车余款26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井湾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井湾子支行”)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订立《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余款260000元由银行以透支方式支付给被告搏浪沙公司。原告分36期向银行偿还贷款、并分期支付手续费26468元。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搏浪沙公司拒不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同时,被告搏浪沙公司未经本人同意,以不具备案涉车辆的销售资质为由,以被告骏达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首付款收据。原告认为,被告搏浪沙公司拒不向原告交付车辆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骏达公司向原告出具首付款收据的行为亦视为自愿对被告搏浪沙公司债务的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搏浪沙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口头约定的奥迪Q5车辆买卖合同;二、被告搏浪沙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376600元;三、被告搏浪沙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购车贷款利息、手续费等损失27018.62元;四、被告搏浪沙公司赔偿原告首付款从2011年1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首付款利息资金占用损失13885.2元(按6.65%每年,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五、被告骏达公司对被告搏浪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被告搏浪沙公司诉原告追偿权纠纷起诉状;(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商品订购单》;(3)、《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4)、《证据目录》。以上四份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相对双方为原告和搏浪沙公司,原告已通过首付款、贷款的方式依约支付了购车款共计376600元,搏浪沙公司未依约向原告交付车辆,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2、原告向银行还款明细,证明:原告因购车贷款支付利息、手续费27018.62元。3、原告购车首付款收据,证明:骏达公司向原告出具首付款收据的行为视为自愿对被告搏浪沙公司债务的承担,骏达公司应对搏浪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购车前已将持有骏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李程,原告在购车时非骏达公司股东,不知晓骏达公司车辆销售情况。被告搏浪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达成车辆买卖合同的合意,也未签订书面车辆买卖合同,答辩人更未收到被答辩人分文购车款,被答辩人要求解除与答辩人的购车合同与返还购车款无任何依据。(一)、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也未收取被答辩人的分文购车款:1、答辩人仅是被答辩人与工行井湾子支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担保人,即在被答辩人未按期偿还工行井湾子支行透支款项时,答辩人须为被答辩人承担偿还责任。而事实上,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履行了担保责任。2、被答辩人与被告骏达公司签订了《新车定购合同》,且被答辩人已向骏达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16600元。3、工行井湾子支行将被答辩人的透支金额26万元支付至答辩人账户后,答辩人立即将被答辩人申请的工行转账的26万元在扣除相关提车费用后支付至被告骏达公司账户。(二)、虽然被答辩人与工行井湾子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有约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购车,但根据契约自由及合同签订原则可得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否签订合同并不能以《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为准。首先,该合同的主体是工行井湾子支行与被答辩人,答辩人并非合同主体,合同主体双方无权在合同中约定第三方的义务,即便约定了第三方的义务,在没有得到第三方认同的情况下也不能约束第三方。其次,合同应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即使工行井湾子支行指定了答辩人作为被答辩人的指定经销商,但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形成合意、被答辩人事实上并没有在答辩人处购买汽车时,不能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既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请求解除合同也如无本之木,不应得到支持。二、答辩人未收取被答辩人分文购车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购车款无任何依据。首先,被答辩人的购车首付款是直接支付给被告骏达公司,答辩人未收取被答辩人购车首付款。其次,虽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了工行井湾子支行将透支金额支付至答辩人指定的账户,那也是因为答辩人需为被答辩人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钱打入答辩人账户也是为了保障作为担保人的答辩人的权利,不能因此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购车买卖合同成立,且答辩人收到银行支付的透支金额后又将该透支金额支付至与被答辩人有购车合同的被告骏达公司账户内。答辩人未收取被答辩人分文购车款。综上,被答辩人与被告骏达公司签订了《新车定购合同》,而后被答辩人又将车辆购买款也全部支付给了被告骏达公司,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也未收取被答辩人分文购车款,被答辩人要求解除与答辩人的合同、返还购车款,根本是无稽之谈。三、既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论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无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贷款利息、手续费、资金占用费等均无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四、被答辩人与被告骏达公司购车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月17日,答辩人将透支金额转付至被告骏达公司账户的时间是2015年2月7日,且被答辩人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时系被告骏达公司股东,其对新车定购合同签订情况、首付款支付情况与银行透支金额付款情况一清二楚,但一直未提出异议,直至工行井湾子支行要求其偿还透支本息、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偿还垫付金额时,被答辩人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才出此下策,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其主张的情况下仍起诉答辩人,完全是无理缠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余利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搏浪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新车订购合同》、《收据》(购车首付款),证明:原告余利与被告骏达公司签订了《新车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骏达公司购买奥迪Q5进取型车辆一台,车辆总价款为376600元,付款方式为车贷分期,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购车首付款116600元。2、《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余利工行信用卡的刷卡记录,证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工行井湾子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余利在工行井湾子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26万元。3、搏浪沙公司向工行井湾子支行出具的《承诺函》,证明:被告搏浪沙公司对原告余利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汽车贷款流程表》、《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骏达公司支付首付款后,被告搏浪沙公司已按原告的指示将购车款付到被告骏达公司。5、骏达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购车时,原告本系被告骏达公司的股东,知晓被告搏浪沙公司将购车款打入被告骏达公司账户内。6、通知、转款凭证、银行流水记录,证明:由于原告逾期还款累计超过3期,工行井湾子支行要求提前还款,被告搏浪沙公司作为担保人已为原告余利代偿其透支本息。由此也可看出,为何银行将钱打到搏浪沙公司,因为搏浪沙公司要为余利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7、《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明:被告搏浪沙公司为原告代偿透支本息后多次找原告余利催讨,但原告均未引起重视,被告搏浪沙公司已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就追偿权提起诉讼。被告骏达公司辩称,本案购车合同是虚假的购车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因为余利缺少资金入股,当时余利是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他利用此便利,虚构了购车合同从银行贷款入股,购车合同是虚构的。二、原告提供的首付款的收据是余利本人出具的,是其本人打印加盖印章的,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骏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庭审时,双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搏浪沙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证据(1)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正是由于原告未按期偿还贷款,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搏浪沙公司才履行了担保责任,为原告代偿了银行透支利息,原告与被告搏浪沙公司只有代偿与追偿关系,并未有任何车辆购买合同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订购单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商品订购单系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并不是汽车销售订购单,不能以该订购单而认定原告与搏浪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工商银行在订购单中指定的经销商名称是搏浪沙公司,但是并不意味着被告是原告购车的唯一途径,最终原告是否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必须取决于双方的协商情况,如果原、被告协商不成,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不可能签订,工商银行也不能强迫原告必须在被告处购买汽车,这明显违反了契约自由原则,原告仍有权向其他汽车经销商购买汽车。另一方面,从这张订购单也可以看出,当时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时,工作单位一栏写明了其工作单位是岳阳骏达名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仍是被告骏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被告骏达公司有千丝万缕的关系,而且结合购车首付款收据与被告提供的《新车定购合同书》,原告最终是与被告骏达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并向被告骏达公司支付了首付款,被告搏浪沙与原告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更没有收取原告分文购车款。对证据(3)《信用卡分期购车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首先,该合同是原告与工行井湾子支行签订,是原告因为购车需要而向工行井湾子支行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主体是原告与工行井湾子支行,与被告搏浪沙没有任何关系。其次,该合同是工行井湾子支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格式合同,虽然在该合同中有写到原告向汽车销售商搏浪沙公司购买汽车、透支金额划入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账户,但是不能仅凭该条就断定原告与被告搏浪沙公司签订了汽车购买合同,原告就是通过被告搏浪沙公司购买车辆的。因为合同的签订必须是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才能达成契约合意,被告搏浪沙公司根本就没有在该合同中签字,双方也未就所购车型的价格等必要条款达成一致,不能以此就认定原告与被告搏浪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最后,原告是直接向被告骏达公司购买汽车,首付款也是直接支付给被告骏达公司,与被告搏浪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上,原告与搏浪沙公司只有代偿合同的关系,在搏浪沙公司代偿后,已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余利支付代偿的业务透支金额。对证据(4)证据目录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为另一案是追偿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对证据2还款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明细上看不出还款人是余利,而是搏浪沙公司代余利在还透支金额。从原告的还款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是认可其通过工行井湾子支行分期业务购车的,前期也是按合同约定偿还透支金额。但后面由于自身原因而出现逾期还款现象,也正是由于原告逾期,才会遭到工行井湾子支行要求提前偿还全部透支金额,并让被告搏浪沙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现搏浪沙公司已以“追偿权”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原告。自始至终,被告搏浪沙公司的角色一直是原告余利与工行井湾子支行所签的信用卡分期购车付款合同的担保人,而不是其与被告骏达公司所签购车合同的出卖方或是担保方。对证据3首付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证明其已真实支付该首付款;其次,该收据的收款单位是被告骏达公司,而非被告搏浪沙公司,是被告骏达公司收取了原告的购车首付款,与被告搏浪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张收据恰好证明了被告搏浪沙公司的答辩意见,即原告与搏浪沙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搏浪沙公司也未收取原告分文购车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其提供的骏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股东投资人变更时间是2015年4月9日,余利与工行长沙市井湾子支行银行签订的合同是2015年1月29日,首付款是2015年2月7日,是在余利购车后才进行的股东变更的。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证据是真实的,那也与搏浪沙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搏浪沙公司与原告、被告骏达公司无任何关系,他们的股东变更,不能证明原告与搏浪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骏达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证据(1)起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商品订购单》、(3)《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没有加盖工商银行的印章;对证据(4)证据目录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还款金额是原告用于还车贷款的,也证明了原告与搏浪沙公司的车辆买卖合同自相矛盾。事实上手续费2万多元是骏达公司代付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与答辩人在答辩状中陈述的答辩理由一样,合同是虚假的,首付款是余利本人出具的,首付款收据上加盖的骏达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是是余利在担任公司法人期间虚构的首付款凭证,若首付款属实,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为是原告的虚假行为,骏达公司不能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即使股权转让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事实上,从搏浪沙公司提供的骏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可以看出,股权变更是2015年4月9日,并非转让协议中的2014年12月20日,合同生效是2015年4月9日,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搏浪沙公司所举证据1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新车订购合同书》上余利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原告并没有向骏达公司购车,实际经销商为搏浪沙公司。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刷卡记录显示的是搏浪沙公司,反而证明余利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将购车款支付到搏浪沙公司,不存在搏浪沙公司未收到购车款的问题;同时,信用卡付款合同能证明本案车辆的经销商为搏浪沙公司而非骏达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诉争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搏浪沙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购车款后如何使用购车款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成立,同时从该份证据中显示,搏浪沙公司在此次交易中是受益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0日将其持有的骏达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了骏达公司现任法人李程,从该日起原告不再享有骏达公司股东的权利,对之后骏达公司的经营情况不知情,不承担任何责任,搏浪沙公司与骏达公司相互交易往来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就一般的购车交易习惯而言,大部分存在实际经销商作为担保人为购车人提供担保,因此从一般交易习惯而言,搏浪沙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为实际经销商。对证据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被告骏达公司对搏浪沙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是余利利用法人身份之便做的假合同。合同上即使不是余利的签字,也是余利授权的。对搏浪沙公司所举其他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3提出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双方所举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对原告偿还部分银行借款和向被告骏达公司支付首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4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骏达公司对被告搏浪沙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份证据与被告搏浪沙公司所举其他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骏达公司对被告搏浪沙公司所举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骏达公司签订《新车定购合同书》一份。原告向被告骏达公司定购2015款奥迪Q540TFSI进取型白色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376600元,定金116600元,预定交车时间2015年2月10日前。付款方式车贷。双方还约定:1、购方缴纳定金后,双方所签订的本合同生效。2、本合同约定车价不含上牌所需之税费。3、购方需将本合约之余款缴清后方可提车。如购方超过议定期间一个月时,经供方催促仍不办理交款手续,供方有权没收全额定金,如供方不能于议定时间交车时,则由供方无息退还所收定金。4、供方于购方全款到账时将新车做完新车检验工作后,经购方核对无误后交车。此外,双方还就车辆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骏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余利交来奥迪Q5首付款(购车分期)壹拾壹万陆仟陆佰元整。岳阳骏达名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经手人郭立,2015年1月17日”。同年1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工行井湾子支行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搏浪沙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2015款奥迪Q540TFSI进取型),车辆总价人民币叁拾柒万陆仟陆佰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壹拾壹万陆仟陆佰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贰拾陆万元。第二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行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予汽车销售商:(一)、乙方已与汽车销售商签订合同了购车合同并以自有资金支付甲方认可的首付款;……。第四条乙方在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搏浪沙公司,账号1901009119020191661,开户行工行长沙市井湾子支行。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933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7957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消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第六条乙方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26468元,乙方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还款期数,每月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经收取的手续费,无论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情况如何,乙方均无权要求甲方予以退还。第七条如果乙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双方还就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吴元香、余国洪作为借款的共同偿债人在合同后向甲方(指银行)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自己加入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而非保证人。同时,搏浪沙公司向工行长沙市井湾子支行出具书面承诺函,该函载明“工行长沙市井湾子支行:余利(以下称为持卡人)与贵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具体以实际签署的合同为准),本单位自愿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持卡人的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直接从本单位保证金账户(户名:搏浪沙公司账号;1901009141000005290)和本单位开立于工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2015年2月7日搏浪沙公司为原告余利购车向骏达公司垫付248288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余利以卡号为6222330058322504牡丹贷记卡在工行长沙井湾子支行刷卡透支260000元支付至搏浪沙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其中多付的11712元为搏浪沙公司向余利为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服务费用。从2015年2月11日起,余利按月按期还贷,至2016年3月11日共偿还贷款14期,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等共计111981.02元。后余利以搏浪沙公司没有交付车辆为由停止向银行还款。工行井湾子支行即向余利借款的担保人搏浪沙公司送达书面通知称“....客户余利与我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因余利实际未提车,贵公司承担了连带责任,请贵公司将该客户的至2016年3月17日止的汽车分期余额175038.63元本息结清。”2016年3月18日搏浪沙公司一次性向银行垫付175038.63元,结清了余利与工行长沙井湾子支行的借贷关系。2016年6月2日,搏浪沙公司以本案原告余利和贷款合同中承诺共同还款的共同债务人余国洪、吴元香作为共同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付由其垫付余利的银行贷款本息175038.63元。2016年7月15日,余利以自己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搏浪沙公司拒不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搏浪沙公司口头约定的奥迪q5车辆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购车款376600元、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利息、手续费等损失,并由被告骏达公司对被告搏浪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三方就汽车买卖合同的销售主体是搏浪沙公司还是骏达公司发生争议。原告余利认为:其与工行长沙井湾子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乙方(指余利)向汽车销售商湖南搏击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搏浪沙公司在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民事起诉状中自述“合同约定,被告余利向原告湖南搏击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因此,汽车买卖的供应方是搏浪沙公司,他向搏击浪沙主张权利,合法有据。而被告搏浪沙公司则认为:其只是原告余利购买汽车提供贷款的担保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担保服务费用,其与余利没有任何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汽车买卖合同相对当事人是余利与骏达公司,骏达公司才是汽车买卖的供应方。余利应当向骏达公司主张权利,余利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骏达公司认为:本案购车合同是虚假的购车合同,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骏达公司签订购车合同是因为余利缺少资金入股,当时余利是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他利用此便利,虚构了购车合同从银行贷款入股,购车合同是虚构的;原告余利提供的首付款的收据是余利本人出具的,是其本人打印加盖印章的,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本案三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汽车买卖合同中出售方是搏浪沙还是骏达公司。三方对原告与工行井湾子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第二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甲方(指工行井湾子支行)同意乙方(指原告余利)使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行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一)、乙方已与汽车销售商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以自有资金支付甲方认可的首付款;……”。从双方的该约定应当认定汽车买卖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和购车方向出售方支付购车首付款116600元是原告与工行井湾子支行签订并履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前提条件。而该合同工行井湾子支行已实际履行,搏浪沙公司将该26万元扣除其应收取的担保服务费11712元后,将余款248288转付给了骏达公司,骏达公司确认已经收到该笔购车款,且骏达公司对《新车订购合同书》没有异议,对首付款116600元收据中骏达公司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应认定是骏达公司收取了原告的购车款。故应当认定本案汽车买卖合同的出售方是骏达公司。原告诉称其与搏浪沙达成了汽车买卖的口头协议,否认骏达公司是汽车买卖合同的出售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骏达公司认为原告余利利用自己是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特殊身份的便利,虚开了首付款现金116600元收据,此系另一法律关系。如骏达公司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另案处理。二、原告余利按照约定向骏达公司支付购车款后,被告骏达公司不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汽车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汽车买卖合同,并由被告骏达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确认其没有向骏达公司支付首付款现金116600元,而是骏达公司股东李程受让原告在骏达公司的股权所欠股权转让款冲抵,因此,骏达公司实际只收到原告的购车款应当认定是248288元。原告余利诉请被告返还购车款376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汽车买卖合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股权转让款中牵涉到首付款的问题,双方应当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利与被告岳阳骏达名车销售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1月17日所签订的《新车订购合同》解除。二、岳阳骏达名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利购车款248288元,并支付原告因购车贷款所造成的贷款利息、手续费等损失27019.65元(111981.02+175038.63元—260000元=27019.65元),合计275307.65元。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余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余利对被告湖南搏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4元,由原告余利承担1924元,被告岳阳骏达名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5430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放军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雅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