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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仲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某,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阜丰村*组***号。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柏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仲某某酒后在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北路218号,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自助服务大厅最南侧的一台取款机取款未果,后即用拳头砸和用脚踢将该ATM机前屏(含触摸屏)、前面罩组件、防窥镜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8957元。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仲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提出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仲某某酒后在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北路218号,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自助服务大厅最南侧的一台取款机取款未果,后即用拳头砸和用脚踢将该ATM机前屏(含触摸屏)、前面罩组件、防窥镜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8957元。被告人仲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18350元,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证人王琴、曾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侦破经过、基本信息、损坏物品及场所照片、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陈雪芳的证明、谅解书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仲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仲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冯旺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