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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263号原告:李某1,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被告:李某2,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经过工作相互认识的,之后双方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国斌,××××年××月××日生育次子李国威;××××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理解不足,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内向、主观,双方无法正常沟通、无法和谐相处,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从不关心、照顾原告,令原告体会不到家庭的温暖。被告脾气暴躁,多年没有改变,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漠,双方形如陌人。原告曾于2016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吴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883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并未能和好,双方仍互不往来、互不联系。2016年8月,原告的母亲去世,原告的兄弟联系被告准备送葬的事宜,被告对此不予理会,也未参加送葬。以上事实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及两儿子的户籍情况;3、原、被告结婚证,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4、(2016)粤0883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2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通过工作相互认识,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国斌,××××年××月××日生育次子李国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上的差异,双��经常会因琐事而无法和谐相处;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关心照顾不够,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漠,双方形如陌人。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粤0883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往来、互不联系,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好转。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然经过自由恋爱,彼此之间有一定的了解,但由于相处时间不长,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虽然生育了两个儿子,但因性格上的差异,双方未能融洽相处。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互不联系。由此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明审 判 员  屠 丽人民陪审员  孙 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永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