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03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王保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王保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03民初899号原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宾伸,组织机构代码77219253-2住所地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被告新乡市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申国防社会信用代码1141072600555482XD被告王保顺,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本院受理原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被告王保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合同中所涉及的标的物不动产房屋在延津,被告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也在延津,故卫滨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告故意将案由列为挂靠合同经营纠纷,但诉讼请求则是要求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显然是利用案由规避管辖权法院,因此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属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卫滨区法院也无管辖权,本案应当裁定移送延津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王保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新乡市卫滨区××家园××室,该住址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乡市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翊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