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执恢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邵泽芬与姚维华、邵连芝、华红梅、纪永中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泽芬,华红梅,纪永中,邵连芝,姚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1执恢97号申请执行人邵泽芬,女,汉族,1966年6月28日生,住金湖县。被执行人华红梅,女,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纪永中,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生,住金湖县。被执行人邵连芝,男,汉族,1967年2月6日生,住金湖县。被执行人姚维华,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生,住金湖县。邵泽芬申请执行华红梅、纪永中、邵连芝、姚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华红梅、纪永中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则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邵连芝、姚维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华红梅、纪永中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5000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海忠执行员 粘 铭执行员 黄建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敏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