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耿占松与付帅晓、罗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占松,付帅晓,罗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555号原告:耿占松,男,汉族,1968年5月24日生,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李振阳,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帅晓,男,汉族,1989年10月12日生,住登封市。被告:罗苹,女,汉族,1967年4月29日生,住登封市。原告耿占松诉被告付帅晓、罗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占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帅晓、罗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占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等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1日,被告付帅晓向原告耿占松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罗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2月29日,被告付帅晓、罗苹向原告耿占松再次借款200000元,约定用期至2016年6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耿占松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帅晓、罗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为年利率6%,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按本金150000元计算,2016年6月30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按实际欠款数额计算);驳回原告耿占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付帅晓、罗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菊凤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人民陪审员 梁西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