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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4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董桂须与耿运科、张中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须,耿运科,张中海,李振华,柏乡县宝石纸业有限公司,河北宏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4民初59号原告:董桂须,女,1953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运科,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张中海,男,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李振华,男,1979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人,住本村。被告:柏乡县宝石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锁,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柏乡县南阳村北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岳玉江、路林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宏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宏宾,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柏乡县县城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30801311-5。委托代理人:李运其,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桂须与被告耿运科、张中海、李振华、河北宏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柏乡县宝石纸业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须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刚、被告耿运科、张中海、李振华、被告宏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其、被告宝石纸业的委托代理人路林江、岳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桂须诉称,被告柏乡县宝石纸业有限公司将本公司的污水处理池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北宏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宏现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中海、李振华施工。被告张中海、李振华又雇佣了原告董桂须工作。2015年10月22日上午11点30分许,即将下班时,被告耿运科驾驶其吊车从深约十米的池中将原告董桂须等三人往上吊时,吊斗坠落池底,造成原告董桂须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6695.26元。其伤情已构成伤残。仍需休养康复治疗。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原告董桂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董桂须诊断证明书,2、董桂须住院病历,3、董桂须医疗费单据,4、董桂须费用清单,5、户口本,6、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票据。根据上述证据董桂须主张以下赔偿费用:医疗费26695.26元;误工费19779元÷365天×180天=9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3543元÷365天×180天=16541.75元;残疾赔偿金11021元×18年×25%=4972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7579.71元。被告耿运科、张中海、李振华对原告董桂须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河北宏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董桂须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提供我方在她治疗期间为她垫付的医疗费,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8000多元。对原告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柏乡县宝石纸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董桂须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误工费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16年计算为宜。原告医疗过程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鉴定书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望法院依法酌情确定,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的就医时间相适应。被告耿运科庭审中辩称,当时我没有开吊车,吊车是我的。被告李振华庭审中辩称,我承包宝石纸业公司的污水处理池的砌砖和抹灰、搅注工程,没有清理垃圾的内容。我跟宏现公司签的承包合同,没有跟宝石纸业签合同。原告跟我没有关系,我是替宏现公司介绍的工作。原告发生坠落事故,责任与我无关,我只是中间人。被告张中海庭审中辩称,同李振华答辩意见。我们俩合伙跟宏现公司介绍的原告,原告给他公司干活,与我们无关。原告是帮助宏现公司为宝石纸业污水处理池清理垃圾时发生的事故。被告李振华、张中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我们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0300元。原告董桂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李振华、张中海垫付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0300元无异议。被告柏乡县宝石纸业有限公司、河北宏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耿运科对被告李振华、张中海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柏乡县宝石纸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1、本公司污水完善工程发包给宏现公司进行施工,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宏现公司具有建筑从业资质,宝石公司在发包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责任应当由宏现公司承担。2、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受伤,到2017年1月份起诉要求赔偿,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柏乡县宝石纸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宝石纸业与宏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宝石纸业与宏现公司的工程结算单,结算日期是2016年2月5日。3、宝石纸业与陕西科技大学造纸环保研究所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项目合同。4、宏现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信息,证明宏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防水工程等详见营业执照。原告董桂须对被告柏乡县宝石纸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宏现公司具备法定的污水处理资质和建筑资质。发包过程中宝石纸业存在选任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宝石纸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宏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耿运科、张中海、李振华对被告柏乡县宝石纸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河北宏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宝石纸业跟宏现公司都是单向分包的,都有合同,但是清理垃圾这没有合同,当时宝石纸业李玉海副厂长跟宏现公司的员工郑中敏说找几个人帮忙把垃圾清理一下。以后他们具体通过谁找的人宏现公司不清楚。宏现公司本身没有建筑资质,发生的事故跟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河北宏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两张柏乡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宏现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为原告转治疗费两笔,每笔1万元,共计两万元。原告董桂须对被告河北宏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没有收到两万元。被告柏乡县宝石纸业有限公司、耿运科、张中海、李振华对被告河北宏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华、张中海、耿运科、宏现公司及宝石纸业均未就原告的诉求以及相互间的责任提交足以证明其无责任的相关证据,故结合双方诉辩对宝石纸业是发包方、宏现公司是承包方、李振华与张中海是分包方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中海、李振华为原告垫付30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桂须住进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26695.26元。结合原告的主张与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95562.07元,分别为:1、医疗费26695.26元;2、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是在给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证明其由劳动能力和收入,故应给付其误工费用,根据伤情误工期为100天,误工费按河北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9779元÷365天×100天=541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4、营养费为2000元;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33543元÷365天×60天=5513.91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程度计算11021元×16年×25%=44084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起诉、答辩,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在施工、提供劳务过程中本应严格按照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安全标准、施工环境、劳动协议、人身保险等各项细节作出详细约定,明确责任后方开始施工。被告宝石纸业于2015年7月8日与宏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2日,虽然双方并未提交合同到期后继签合同的相关证据,但结合本案看,清理垃圾的工资是按日工资结算的,并不包括在协议范围之内。被告宏现公司与宝石纸业签订合同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施工,但垃圾处理工程宏现公司不能提交其承包或转包的相关合同,称与李振华有口头协议并无书面合同,但张中海、李振华不予承认,李运旗、宏现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中海、李振华称只是帮忙给宏现公司联系人与铲车,其并不从中受益,但其联系时是如何与被联系人约定的,是否从中受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事故的发生,宝石纸业、宏现公司及李振华、张中海疏于安全监管,其无责任之辩难圆其说,本院不予认可,以其各承担10%的事故责任为宜,宝石纸业应赔偿原告9556.2元,宏现公司应赔偿原告9556.2元,李振华、张中海共同赔偿原告9556.2元。被告耿运科在本次庭审中,辩称自己不是吊车司机,而是车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吊车司机耿运科(车主)明知自己的自制吊车无合格证,平时是吊运货物使用,而非人用,却无视安全,致事故发生,本次事故中其责任较重,以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为宜,应赔偿原告38224.82元;原告董桂须已60多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省力不走爬梯而乘坐吊运货物的吊车上下,忽视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有着自身过错,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应自负28668.62元。李振华、张中海已支付原告董桂须30300元,超出部分系其自愿支付,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被告各方均不希望发生,具有不可预测性,各被告不具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具有相对独立性,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耿运科赔偿原告董桂须各项损失共计38224.82元;被告河北宏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桂须各项损失共计9556.2元;被告柏乡县宝石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桂须各项损失共计955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分别由原告董桂须负担345元、被告耿运科负担460元、被告河北宏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柏乡县宝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15元和被告张中海、李振华共同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晓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