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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82戴苏皖、许正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苏皖,许正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82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苏皖,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人戴苏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释放,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许正龙,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人许正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正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苏皖、许正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苏皖、许正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戴苏皖、许正龙与孙敏(另案处理)等人在盱眙县盱城街道皇剑国际广场持刀、电警棍等无故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黄某面部、背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戴苏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许正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戴苏皖、许正龙以及同案犯孙敏庭前有罪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苏皖、许正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苏皖、许正龙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苏皖、许正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苏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正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正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苏皖、许正龙当庭供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戴苏皖纠集许正龙与孙敏(另案处理)等人在盱眙县盱城街道皇剑国际广场持刀、电警棍等无故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黄某面部、背部多处受伤,其面部受伤主要是许正龙持刀所致。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戴苏皖、许正龙及孙敏逃离现场,其间,戴苏皖、许正龙等人将水果刀、电警棍等物抛弃。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戴苏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许正龙被盱眙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戴苏皖案发后主动给被害人黄某2万元赔偿款。另查明,被告人戴苏皖、许正龙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庭外和解,并已取得被害人黄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苏皖、许正龙当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孙敏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朱某1、孙某、毛某、段某、朱某2等人的证言,盱眙县中医院出具黄某的出院病历,黄某的医疗费票据,盱眙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某受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被害人黄某出具的2万元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盱公物鉴(临床)字【2016】104号鉴定书,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刑初字第0305号刑事判决书、龙潭监狱证明,被告人戴苏皖、许正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苏皖、许正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戴苏皖纠集、许正龙持刀参与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苏皖、许正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苏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正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正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苏皖、许正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苏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许正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志超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季春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颖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