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3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艾山支行与段崇芳、刘永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艾山支行,段崇芳,刘永传,林殿春,段元花,段元双,张新荣,李静,肖锋华,林晓,王智强,张文,段崇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450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艾山支行。住所地:钢城区艾山办事处北城子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5533791459。主要负责人:王庆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伟,女,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被告:段崇芳,女,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刘永传,男,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林殿春,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被告:段元花,女,,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被告:段元双,男,,汉族,住莱芜市。被告:张新荣,女,,汉族,住莱芜市。被告:李静,女,,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肖锋华,男,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林晓,女,,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被告:王智强,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被告:张文,男,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段崇梅,女,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艾山支行(以下简称艾山农商行)与被告段崇芳、刘永传、林殿春、段元花、段元双、张新荣、李静、肖锋华、林晓、王智强、张文、段崇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伟、张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崇芳、刘永传、林殿春、段元花、段元双、张新荣、李静、肖锋华、林晓、王智强、张文、段崇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崇芳偿还所欠原告艾山农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37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2月16日欠息17096.99元,正常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7.67‰至贷款到期日计算,逾期利息按11.505‰至贷款结清日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刘永传、林殿春、段元花、段元双、张新荣、李静、肖锋华、林晓、王智强、张文、段崇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段崇芳从艾山农商行借款249000元,2016年9月5日到期。该款由刘永传、林殿春、段元花、段元双、张新荣、李静、肖锋华、林晓、王智强、张文、段崇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借款人未偿还到期借款,根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段崇芳、刘永传、林殿春、段元花、段元双、张新荣、李静、肖锋华、林晓、王智强、张文、段崇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段崇芳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借款用途:购铁精粉”。《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玖仟元整”。《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期限: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5日止”。《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自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与刘永传、林殿春、段元花、段元双、张新荣、李静、肖锋华、林晓、王智强、张文、段崇梅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拾肆万玖仟元整”,《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8日向段崇芳发放了借款249000元。借款利率经贷转存凭证明确为月利率7.66667‰。发放贷款后,段崇芳共偿还本金18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现改制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艾山支行。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与段崇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刘永传、林殿春、段元花、段元双、张新荣、李静、肖锋华、林晓、王智强、张文、段崇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段崇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段崇芳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因保证人刘永传、林殿春、段元花、段元双、张新荣、李静、肖锋华、林晓、王智强、张文、段崇梅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段崇芳追偿。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现改制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艾山支行,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艾山农商行承继。综上,艾山农商行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段崇芳、刘永传、林殿春、段元花、段元双、张新荣、李静、肖锋华、林晓、王智强、张文、段崇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艾山支行借款本金23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永传、林殿春、段元花、段元双、张新荣、李静、肖锋华、林晓、王智强、张文、段崇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段崇芳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艾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1.45元,减半收取2555.73元,由原告负担64.70元,由被告段崇芳、刘永传、林殿春、段元花、段元双、张新荣、李静、肖锋华、林晓、王智强、张文、段崇梅负担249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爱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