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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四川海之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恒林、蒋越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海之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恒林,蒋越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2157号原告:四川海之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兰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恒林,男,汉族,1994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码:。被告:蒋越好,男,汉族,1989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码:。原告四川海之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之阳公司)与被告李恒林、蒋越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有志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之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恒林向原告返还垫付款186892.76元;2、被告李恒林向原告支付利息6448.36元(以本金186892.76元为基础,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3月27日为6448.36元);3、被告蒋越好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奔驰牌汽车一辆,需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办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案外人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和被告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凝睿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且由原告提供反担保。现被告逾期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凝睿公司代为清偿债务后,由原告向凝睿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利,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恒林、蒋越好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证据1、原告和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证据4、代偿证明;证据5、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据6、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书;证据7、收款证明。被告未到庭诉讼,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李恒林(透支债务人)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透支债权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第二条透支用途与透支金额。债务人向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奔驰汽车,交易总价为290000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90833元,并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199167元。第五条透支资金的收款账户:债务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以下指定账户:户名: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工行艮山支行。同时,债务人承诺:债权人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债权人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提供了透支资金,债务人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第六条还款: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债务人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债权人偿还透支资金。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第七条手续费:7.1本合同项下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手续费18920.87元。债务人按照下列第B种方式向债权人支付手续费:B、分期支付手续费。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透支资金后,债务人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还款期数,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债权人支付手续费。债务人每期应支付手续费金额=本合同第7.1条约定的手续费金额/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还款期数。第11.3当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11.3.1债权人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第二十一条共同债务: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债务,任一债务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有权向任一债务人追索未偿还的债务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第二十六条2、因乙方逾期造成担保公司垫款,待乙方归还逾期款项后,甲方有权直接划付垫付款项至担保公司。2015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和凝睿公司(丁方)以及被告李恒林(乙方)和被告蒋越好(丙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已经或将要购买车辆,但未能一次性支付全部购车款,而需向银行信用卡,以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车价尾款及银行手续费、担保服务费等费用。乙方通过甲方与丁方发生业务关系,由丁方为乙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以取得信用卡透支资金,为顺利取得信用卡透支资金,丁方同意为乙方的透支资金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为保证丁方的利益,由甲方为乙方向丁方提供担保。另在乙方取得信用卡透支资金前,应乙方要求由甲方为乙方垫付剩余车款。第一条购买车辆情况:1-1、购买车辆的基本情况如下:车辆型号途威,购买总价290000元。第二条透支资金金额218087.87元,车价尾款172000元,银行手续18920.87元,担保服务费27167元,还款期数36期,每期还款金额6058元。第四条服务及收费。4-1丁方受甲方委托并征得乙方同意,为乙方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向发卡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到发卡银行代为乙方办理相应的办卡手续。甲、乙、丙三方明确知晓,丁方因发卡银行需要作为乙方信用卡透支资金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并非为丁方对乙方债务的加入,丁方仍只作为乙方银行信用卡透支资金债务的保证人,即丁方以共同偿债人名义为乙方向银行承担责任后,仍可向乙方追偿。4-2、甲方受乙方委托,为丁方基于上述4-1条的担保或共同偿债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只要因乙方申领信用卡透支资金造成或可能造成丁方代乙方承担偿还信用卡透支资金债务及其他债务的,甲方均无条件应丁方要求代为乙方向银行偿还全部债务或向丁方承担偿还代偿款的责任。第十条共同偿债人:10-1、丙方自愿同意作为乙方债务人的共同偿债人,即:(1)若乙方违反乙方与银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资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导致银行要求丁方为乙方承担清偿责任的,丁方承担清偿责任后,丙方应与乙方共同向丁方承担还款责任,并与乙方共同承担违约责任。(2)若乙方违反乙方与银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资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本合同约定,导致丁方要求甲方为乙方承担担保责任或直接由甲方代为乙方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的,甲方承担责任后,丙方应与乙方共同向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与乙方共同承担违约责任。11-4、银行发放透支资金后,乙方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丁方代偿进而导致甲方再向丁方代偿的或由甲方直接代偿的,乙方应当立即归还甲方的代偿款,并自甲方代偿之日起向甲方归还代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2017年2月18日,工行艮山支行向凝睿公司发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载明:2015年12月29日,李恒林与我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透支金额199167元,并分期支付手续费18920.87元,分36期按月等额分期还款,截止2017年2月1日,我行已累计9期未能全额扣款受偿,且李恒林尚欠我行透支债务158602.72元(滞纳金、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1日,2017年2月2日起至透支债务全部清除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我行已依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第十一条11.3.1之约定,宣布该合同债务提前到期。贵单位作为共同偿债人,请于2017年2月28日前承担共同偿债责任。2017年3月17日,工行艮山支行向凝睿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载明该公司代李恒林清偿债务合计186892.76元。2017年3月27日,凝睿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载明因李恒林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于2017年2月18日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我公司代李恒林项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清偿了186892.76元的透支债务。贵司已按照《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截止2016年10月26日和2017年2月2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代李恒林向我司清偿了上述代偿款共计186892.76元。其中2016年10月26日转款39722.43元,2017年2月23日转款147170.33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代被告清偿完毕合同约定的款项,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代偿款项186892.76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银行发放透支资金后,乙方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丁方代偿进而导致甲方再向丁方代偿的或由甲方直接代偿的,乙方应当立即归还甲方的代偿款,并自甲方代偿之日起向甲方归还代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现原告主张从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以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蒋越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蒋越好的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蒋越好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海之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项186892.76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代偿款项39722.4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代偿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项147170.3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代偿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越好对被告李恒林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海之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被告李恒林、蒋越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有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雪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