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特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郭开银与郭秀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开银,郭秀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特56号申请人:郭开银,男,1932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一般代理),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郭秀英,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代理人:何兴君(系被申请人郭秀英的丈夫),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申请人郭开银申请认定郭秀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郭开银称,申请人的女儿郭秀英于2017年1月19日0时30分许骑自行车横过蓬安建设路维多利亚酒店被刘波驾驶刘淑良名下的X号车撞伤,后经蓬安县人民医院和南充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已明确为植物人。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郭秀英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壹级伤残,”已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请求宣告郭秀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何兴君称,同意申请人的意见,宣告郭秀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设置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郭秀英,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郭开银与郭秀英系父女关系,何兴君与郭秀英系夫妻关系,何兴君与郭秀英生育一子何柳宏,现已成年。郭秀英于2017年1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经蓬安县人民医院和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现仍处于昏迷状态。2017年5月20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秀英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壹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何兴君自愿担任郭秀英的监护人,郭开银、何柳宏均同意何兴君担任郭秀英的监护人。本院认为,申请人郭开银与被申请人郭秀英系父女关系,是郭秀英的近亲属,有权向本院申请认定郭秀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郭秀英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目前无法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确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对申请人郭开银的申请依法予以支持。因何兴君是被申请人郭秀英的配偶,其自愿做被申请人郭秀英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郭秀英的近亲属郭开银、何柳宏亦同意何兴君为郭秀英的监护人,故本院指定何兴君为郭秀英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秀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何兴君为郭秀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姜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