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刑更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罪犯翟雁军因犯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刑更119号罪犯翟雁军,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大同市人。现在山西省潞城监狱服刑。罪犯翟雁军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临汾铁路运输法院于二○一○年四月十九日以(2010)临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24年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已终结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42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潞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后本院认为,罪犯翟雁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现处普管级,受表扬5次,余226分。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涉毒品犯罪罪犯,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翟雁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淑华审判员 郭子仪审判员 张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毅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