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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8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梁某1与陈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陈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李天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民初352号原告梁某1,男,2000年8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罗甸县边阳中学九年级学生,住罗甸县。法定代理人梁某2,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蒋某,女,1973年7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梁正芳,男,1955年8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系原告伯父。委托代理人:罗来英,系罗甸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俊,男,1978年10月2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自由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709596032M,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和平镇建设路。负责人:钟波,女,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揭燕波,男,1976年7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员工。被告:李天富,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农民。原告梁某1与被告陈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惠水保险公司)、李天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梁某1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2、蒋某,委托代理人梁正芳、罗来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揭燕波、被告李天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970.33元(其中:医疗费38609.09元、鉴定费1760.00元、护理费182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必要的营养费4250.00元、交通费2870.00元、住宿费3200.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2、判令惠水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李天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陈俊驾驶贵A×××××号重型罐式货车从边阳镇方向往板庚社区方向行驶,18时10分左侧油厢部位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左侧保险杠车头部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乘坐人郭诗豪、唐诗桐受伤,车辆损坏。经罗甸县交警部门认定,陈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罗甸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黔南州中医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15日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俊未答辩。惠水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但辩称:1、对于原告请求按80%的比例赔偿不予认可,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当按70%的比例赔偿;2、赔偿项目方面,医药费应以票据为准,对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80元一天计算,对生活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30元共60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标准应以农村人口的标准来计算,对住院25天无异议;3、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4、诉讼费用惠水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李天富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但辩称:惠水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也同意赔偿,惠水保险公司认为不是他们的赔偿责任的我也不同意赔偿,我已垫付的9000.00元要从赔偿款里面扣出来。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梁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以及被告陈俊身份信息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和住处登记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3、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无证驾驶摩托车已经受到行政处罚;4、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9张、费用清单复印件9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5、住院病历复印件、疾病证明复印件、病危通知书复印件、出院通知书复印件、诊断报告复印件共18张,证明住院25天,在骨伤科一级护理,并需要支架固定;6、鉴定费票据复印件、诊断报告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费用,原告护理期间为60日及住院25日共计85日;7、过路费、油费票据复印件共3张,梁天明和梁天军的证明原件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共8张,拟证明梁天明和梁天军送原告梁某1去医院往返和去鉴定往返所产生的交通费用;8、罗甸县边阳中学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梁某1的伤残等级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陈俊未质证。惠水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5对购买支架的发票有异议;证据7必要的交通费愿意支付,其它是否支持请法院酌情考虑;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按居住地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李天富质证意见与惠水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惠水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李天富为肇事的贵A×××××号重型罐式货车购买了保险。陈俊未质证。原告与李天富均质证无异议。李天富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医院预交费用收据1份,证明李天富为原告支付了9000.00元医疗费。陈俊未质证。原告与惠水保险公司均质证无异议。陈俊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陈俊驾驶贵A×××××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从罗甸县边阳镇方向往板庚社区方向行驶,18时10分,当行驶至101省道131KM+600M处时,左侧油箱部位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左侧前保险杠车头部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乘坐人郭诗豪、唐诗桐受伤,两车损坏。经罗甸县公安交警大队罗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诗豪、唐诗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罗甸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黔南州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15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李天富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9000.00元,惠水保险公司亦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00元。经罗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费为13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4970.33元。在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惠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22000.00元,超出部分的80%由商业险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陈俊、李天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陈俊驾驶被告李天富所有的贵A×××××号重型罐式货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损害责任赔偿事实存在.因贵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惠水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责任险,故惠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12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应支持其合理部分。原告主张医疗费38609.69元(包括救护车费用和支架费用)有正规票据,且与原告实际医疗情况相符,应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2870元,包括住院去来、取支架、鉴定等产生的车费、汽油费及过路费等,与原告实际情况相符,予以认定;因原告住院期间属于1级护理,伤情危重,故护理费应以2人计算,按贵州省服务业年人均年收入35656.00元÷365天×2人×25天=4884.40元。出院后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因此时原告已经出院,伤情减轻,故只应由1人护理,即应为35656元÷365天×1人×60天=5861.26,两项共计10745.6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贵州省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25天共计2500.00元,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在黔南州中医医院治疗25天,原告父母需到此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主张因此产生的住宿费3200.00元与实际情况相符,应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5天,虽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但考虑到原告正处于成长发育期,故营养费应予以支持,出院后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亦应予支持,即营养其共为85天,营养费应按每日30.00元计算,即85天×30.00元=255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边阳镇××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20年×10%=49160.00元。原告此项主张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760.00元(包括因鉴定需要产生的检查费460.00元)有正式票据,应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114395.35元。因肇事的贵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惠水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0000.00元,此114395.35元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应由惠水保险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天富已经垫付原告9000.00元,故应予以扣除,惠水保险公司之前垫付的10000.00元亦应予以扣除,即原告应得赔偿金额为95395.35元。被告李天富已经垫付给原告的9000.00元应由惠水保险公司支付给李天富。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1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所受各项损失的费用共计人民币玖万伍仟叁佰玖拾伍元叁角伍分(¥95395.35),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支付被告李天富垫付款人民币玖仟元(¥9000.0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小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