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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4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金丫定、王永华等与袁永凯、叶集试验区安通农用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丫定,王永华,王菊林,王小建,袁永凯,叶集试验区安通农用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杜旭召,杜旭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938号原告王金丫定。原告王永华。原告王菊林。原告王小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志华,吴江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永凯。被告叶集试验区安通农用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占义。委托代理人姜兆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杜旭召。被告杜旭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韩风海。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丫定、王永华、王菊林、王小建与被告袁永凯、叶集试验区安通农用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杜旭召、杜旭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华、王菊林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华,被告袁永凯、杜旭召、杜旭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撤回对叶集试验区安通农用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丫定、王永华、王菊林、王小建共同诉称,2016年12月23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家属曹某某驾驶吴江P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双湾村村道由东向西驶入230省道路口时,遇被告杜旭召驾驶车牌号为冀T×××××小型普通客车沿230省道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杜旭召驾车在向左避让时,被告袁永凯驾驶皖19/Cxxxx变型拖拉机沿230省道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冀T×××××小型普通客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致原告家属曹某某到地并被皖19/Cxxxx变型拖拉机碾压,皖19/Cxxxx变型拖拉机在碾压原告家属曹某某的同时,与冀T×××××小型普通客车也发生了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家属曹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吴公交认字(2017)第Z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永凯、杜旭召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家属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皖19/Cxxxx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叶集试验区安通农用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由被告袁永凯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冀T×××××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杜旭召,并由杜旭光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334108.8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永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应该承担70%责任,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有醉酒驾驶的情节,责任较大,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诉状中,部分赔偿标准过高。事故后已向原告方垫付5.5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皖19/Cxxxx变型拖拉机在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需要审核皖19Cxx**号变形拖拉机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外观、颜色、车龄是否与保单信息一致,请求法庭严格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确认肇事车辆系答辩人承保。我司在前期核实中发现出险车辆与我司承保车辆存在差异。二、需要审核皖19Cxx**号车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保险责任。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如无证驾驶,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仅承担抢救费用,并保留追偿权利。同时本次事故涉案承担共同次要责任,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均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三、对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落实死者的户籍情况,同时死者年龄已年满69周岁,我司认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1年;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四、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该费用无法定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死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且其死亡也是由于其先与第三方车辆发生碰撞后才撞击涉案车辆,故其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承担。五、对于本次事故的诉讼费、鉴定费,上述费用为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综上,对于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及原告诉求的合理性及关联性,并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杜旭召、杜旭光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应该承担70%责任,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有醉酒驾驶的情节,责任较大,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诉状中,部分赔偿标准过高。事故后已向原告方垫付3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冀T×××××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杜旭召,并由杜旭光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标的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一份,在保险有效期内。贵院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排除免责情形,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另一辆车交强险公司共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15%比例承担。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我司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7606元*11年,计算为193666元。2、丧葬费我司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我司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我司承担不高于1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我司不予认可。5、住宿费无相关证据,且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66条及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6、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我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据票据认定。7、车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内现行赔付,根据实际损失证明或公估报告金额认定,无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家属曹某某驾驶吴江P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双湾村村道由东向西驶入230省道路口时,遇被告杜旭召驾驶车牌号为冀T×××××小型普通客车沿230省道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杜旭召驾车在向左避让时,被告袁永凯驾驶皖19/Cxxxx变型拖拉机沿230省道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冀T×××××小型普通客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致原告家属曹某某到地并被皖19/Cxxxx变型拖拉机碾压,皖19/Cxxxx变型拖拉机在碾压原告家属曹某某的同时,与冀T×××××小型普通客车也发生了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家属曹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吴公交认字(2017)第Z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永凯、杜旭召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家属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皖19/Cxxxx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叶集试验区安通农用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由被告袁永凯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T×××××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杜旭召,并由杜旭光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永凯垫付给原告55000元,被告杜旭召垫付给原告3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金丫定是死者曹某某的妻子,王永华、王菊林、王小建是死者曹某某的三个儿子,原告王金丫定、与死者曹某某共育有三个儿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二份、驾驶证复印件二份,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原件二份、商业险保单原件一份、收条原件四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11=441672元,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1年,本院认定为441672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33600元,本院予以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院认定为20000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以上合计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住宿费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误工费可按4人每天120元计算7天计3360元,合计4360元。4、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车辆损失费应根据实际损失证明或公估报告金额认定,无证据不予认可。据此,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为: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44167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4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99632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号牌分别为皖19/Cxxxx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方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故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赔偿110000元。冀T×××××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分别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方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故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赔偿110000元。其次,原告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即279632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永凯、杜旭召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家属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原告家属曹某某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应当由被告袁永凯、杜旭召该部分损失的各20%的赔偿责任,原告家属曹某某负担该部分损失的60%。故被告袁永凯、杜旭召各赔偿原告55926.4元,因被告袁永凯已垫付55000元,故被告袁永凯尚需赔偿原告926.4元,又因被告杜旭召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同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故该部分赔偿金可直接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减少诉累,被告杜旭召垫付的300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丫定、王永华、王菊林、王小建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共同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丫定、王永华、王菊林、王小建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共同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三、被告袁永凯赔偿原告王金丫定、王永华、王菊林、王小建人民币55926.4元,扣除被告袁永凯已垫付的55000元,还应给付原告9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共同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丫定、王永华、王菊林、王小建人民币55926.4元,其中给付原告王金丫定、王永华、王菊林、王小建25926.4元,同时返还被告杜旭召3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共同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三、驳回原告王金丫定、王永华、王菊林、王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王金丫定、王永华、王菊林、王小建共同负担350元,由被告袁永凯负担345元,被告杜旭召负担345元,被告袁永凯、杜旭召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上述四原告,四原告已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松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