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孙国栋与宋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栋,宋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337号原告孙国栋,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现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来,1975年8月10日出生,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宋宾,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责人邵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龙,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栋与被告宋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宋宾、保险公司赔偿孙国栋经济损失107816.80元,其中医疗费645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17094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伤残鉴定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38.8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1日12时30分,宋宾驾驶吉XXXX**号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范家屯镇高速路口处左转时与同方向孙国栋无证驾驶的吉X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孙国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事故认定,宋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国栋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给孙国栋造成经济损失,宋宾、保险公司未与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宋宾、保险公司赔偿孙国栋的经济损失。宋宾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孙国栋的合理损失由保险赔付,我破坏现场是着急为了救人。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宋宾发生事故后移动现场,移动现场是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唯一原因,商业险不予赔偿。精神损失费过高,以3000元为准,孙国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无依据,并且计算错误,应乘以伤残系数10%。交通费只同意支付出院及入院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2时30分,宋宾驾驶吉XXXX**号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范家屯镇高速路口处左转时与同方向与孙国栋无证驾驶的吉X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孙国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事故认定,宋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国栋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关于此次事故所作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宋宾对孙国栋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孙国栋自负30%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孙国栋主张医疗费6457.81元,孙国栋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费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孙国栋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孙国栋主张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日×90日),孙国栋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保险公司与宋宾对病历及鉴定书无异议,因孙国栋鉴定护理期为90天,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孙国栋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孙国栋主张误工费17094元(113.96元/日×150日),孙国栋提交鉴定书予以证实,因孙国栋鉴定误工期限为150天,本院对孙国栋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孙国栋主张交通费7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保护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孙国栋主张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10%),孙国栋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孙国栋这一主张支持。孙国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中,孙国栋的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4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国栋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孙国栋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孙国栋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孙国栋主张伤残鉴定费3900元,孙国栋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孙国栋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孙国栋主张营养费6000元,孙国栋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孙国栋这一主张支持。孙国栋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638.85元(8783.31元/年×5年÷3人),孙国栋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户口薄复印件,介绍信予以证实综上,保险公司及宋宾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但孙国栋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63.89元(8783.31元/年×5年÷3人×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国栋合理经济损失共计93241.84元(医疗费6457.81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1709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3.89元)。保险公司主张宋宾发生事故后移动现场,移动现场是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唯一原因,商业险不予赔偿,但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医疗费6457.81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42.19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先于赔偿经济损失56184.03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17094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3.89元)。在此次事故中,致使孙国栋受伤,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孙国栋经济损失23157.81元(营养费3157.8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70%即16210.47元。孙国栋自负6947.34元。宋宾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孙国栋鉴定费3900元的70%即2730元,孙国栋自负11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孙国栋经济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孙国栋经济损失56184.03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孙国栋16210.47元。二、宋宾赔偿孙国栋经济损失273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孙国栋自负8117.34元。四、驳回孙国栋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宋宾负担630元,孙国栋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