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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9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9459号原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中路5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602992。法定代表人:张崇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嘉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35层3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250797。法定代表人:李彬兰。上列原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嘉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起开始合作,双方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乳制品,在深圳市罗湖区等地交付商品,被告按照“月结30天”规则支付货款,即每月月底前支付上月采购产品的全部货款。自2016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延付款,截至起诉日,尚欠原告货款2415831.6元。前述货款,屡经催讨无果。被告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1583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商品采购合同》、送货单、签收单、收货验收表、开票通知单、账目明细表、增值税发票、新一佳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返还售后服务保证金,合计金额人民币2415831.6元,该请求有原告提交的《商品采购合同》、送货单、签收单、开票通知单、账目明细表、增值税发票、新一佳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的该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1583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63元,由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志美 微信公众号“”